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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孟全权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全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57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全权,男,1980年4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本科文化,系中国共产党镇江市委员会组织部驾驶员,住江苏省。因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全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孟全权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安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全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5月11日23时54分许,被告人孟全权驾驶牌号为苏L×××××号小型轿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常州段181.7公里处时,追尾撞击前方同车道内陈阳明驾驶的牌号为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牌号为皖KF5**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致苏L×××××号小型桥车右后座上的被害人缪某头部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缪某系颅损伤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孟全权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全权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孟全权所在单位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孟全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全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案发经过、证人陈阳明等人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接警信息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全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全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犯罪较轻,依法予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全权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成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兰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