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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4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喀某与王某2、梁某1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某,王某2,梁某1,李某,郭某,梁某2,牟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4156号原告:喀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东街。法定代表人:王某1,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喀某乃林信用社职工。被告:王某2,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梁某1(系王某2之妻),女,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李某,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郭某,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梁某2,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牟某,男,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喀某与被告王某2、梁某1、李某、郭某、梁某2、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王某2、梁某1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牟某、梁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郭某、梁某2、牟某承担担保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925元,利息14718.64元;2、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7月6日至欠款还清日的利息;3、要求被告给付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王某2在喀某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梁某1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李某、郭某、梁某2、牟某为保证人。截止2017年7月6日尚欠本金49925元,利息14718.64元。被告李某、郭某未到庭答辩。被告牟某、梁某2辩称,是担保来,但没钱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被告王某2、梁某1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7‰,于2016年3月10日到期。被告李某、郭某、梁某2、牟某为担保人。现被告王某2、梁某1下落不明。截止2017年7月6日尚欠本金49925元,利息14718.64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2、梁某1作为借款人,应按时偿还贷款,被告李某、郭某、梁某2、牟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被告王某2、梁某1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郭某、梁某2、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9925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被告李某、郭某、梁某2、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贾永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