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执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魏云芳与刘凤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云芳,刘凤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4执672号申请执行人:魏云芳,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张琨,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刘凤兰,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魏云芳与被执行人刘凤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吉0204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原告魏云芳与被告刘凤兰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坐落于船营区某房屋产权买卖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刘凤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魏云芳办理坐落于船营区某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费用由原告魏云芳负担。案件受理费4,600.00元(原告魏云芳已垫付),由被告刘凤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魏云芳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凤兰办理相关手续。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凤兰已将房屋更改为魏云芳名下。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的结案条件,可作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吉0204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新颖审判员 韩晓峰审判员 裴广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博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