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崔红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551号原告:崔红,女,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副主任,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林拥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创伟,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魏春旗,总经理。原告崔红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高新支行)、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建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田,被告建行高新支行委托代理人张静静,王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行信用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内消失资金5000元及扣划利息1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原告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高新支行办理了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367455160067034。之后,原告一直正常使用该卡。期间原告的消费信息被告均通过其客服95533及时发送给原告,从未产生过误差。2015年7月12日16时许,原告收到被告通过95533发来的一条短信,内容是原告该卡内消费积分已达5000点,请及时兑换10%现金。该信息在之前收到的被告其他短信系列内,原告即按被告的短信提示打开了中国建设银行的网上银行并按提示进行了操作,16时42分95533发来短信告知原告尾号为7034信用卡消费5000元。但原告并未消费5000元。原告当即致电该信用卡客服电话,被告知该款已被划走。为此,原告曾多次按照被告建行信用卡中心的要求找到被告建行高新支行,要求被告建行高新支行承担责任。被告建行高新支行的客户经理杨声光接待了原告,杨声光多次表示,该问题银行会处理,结果一定达到客户满意,让原告耐心等待,银行一定会在还款期限到来之前把款还上,否则由其个人将该款还上。5000元还款期限到后,原告认为被告建行高新支行已经将款还上,但接到95533的客服短信才知道,被告建行高新支行没有还款且该款已经产生利息。原告认为,95533是中国建设银行的客服电话,对于客户讲从95533发送来的所有信息均是建设银行发送,95533即代表中国建设银行,如像被告答复的是冒名短信,则被告就未尽到妥善保管好其客服电话的义务,进而未进到保管好客户账户内资金安全的义务,造成95533中国建设银行客服电话内真假信息交替发送,客户无法辨别,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对此,被告负有全部过错责任,对给客户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心系该卡的投诉处理单位,在原告多次投诉的情况下,其以正在处理为由一直拖延,未给客户明确答复,其应与被告建行高新支行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辩称,1、原告2015年7月12日16时许收到的短信不是被告发的,是犯罪分子利用改号软件冒充被告的名义发的,该案件应定性为刑事案件,原告应当首先向公安机关报案,待公安机关查明事实真相后,根据刑事案件的调查结果方可对相关责任人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2、中国移动公司作为原告手机号的电信运营商,有义务为其客户提供包含显示真实、正确的来电和短信号码等号码信息服务,但在本案中移动公司没有将犯罪分子的诈骗短信予以拦截,也未能正确将两者的短信号码识别,导致原告遭受损失,理应为此承担相应责任。3、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信用卡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在2015年7月12日消费人民币5000元,这5000元款项是通过帐号(或者网银)消费的,不需要实际的刷卡行为,是原告收到第一条冒充短信后,根据犯罪分子的提示进行操作,该操作需要原告的帐号、交易密码、短信验证码,而交易密码和手机验证码均由原告掌握,是原告自己将交易密码和验证码泄漏给犯罪分子的,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该自己承担责任。4、答辩人向客户正常发送的短信通知具有多重防伪或者提醒措施:⑴落款为“[建设银行]”,与已经出现的诈骗短信中的“【建设银行】”落款存在明显差别;⑵被告的官方网址为http://www.ccb.com/,具有明显的区别性和辨识性;⑶被告向客户预留手机号码发送交易验证短信同时包含验证码发送时间,支付金额和必要的安全提示,如“请即时输入,请勿泄漏,任何索取均为诈骗”。5、原告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自己的银行交易行为理应承担完全民事责任和谨慎的注意义务。原告在按照所谓的消费积分兑换现金短信实施操作时,完全丧失了应有的警惕性,更忽视了被告设置的安全提示短信的内容为订单消费并附有验证码,泄露了自己的银行信息,这才最终导致财产损失。因此,原告理应为其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6、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已经针对相同案件做出了(2015)市商初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轻信此类信息,在明知有订单产生的情况下仍输入验证码,导致存款被转出,原告应该自己承担责任”为理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收到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为此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在被告建行信用卡中心开户的卡号为4367455160067034银行卡一张;2、被告给原告寄送的该卡《对账单》一份;3、原告与被告建行高新支行客服经理杨声光就如何解决5000元流失款的通话记录(整理文本)及主任杨声光名片一张。被告提交证据:1、原告申请中国建行龙卡信用卡汽车卡申请表原件一份;2、中国建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一份;3、原告的银行信用卡交易流水一份;4、中国建行信用卡官方网站首页截图一份;5、信用卡网上指南一份;6、电子银行安全使用小常识一份;7、人民日报在官方微博上发布的风险提醒一份;8、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商初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卡号为4367455160067034的银行卡无争议,对建行高新支行客服经理杨声光的名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和被告建行高新支行客服经理杨声光的通话记录,因原告未提供该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对此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到证据七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八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8日,原告崔红向建行高新支行申请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一张(卡号4367455160067034),信用额度10000元。原告申请此卡时,填写中国建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一份,该表注明信用卡通过网络消费时需要使用密码。该卡申请后,原告一直正常使用该卡。2015年7月12日16时许,原告收到以95533名义发送的积分兑换短信,内容是原告该卡内的消费积分已达5000点,请及时兑换10%现金。原告按照95533的短信提示打开了链接,进入中国建设银行的网上银行,原告按照银行的提示进行操作,输入了卡号和密码。16时42分,中国建设银行95533平台发送短信告知原告该卡消费5000元。原告随即拨建设银行客服电话,被告知该款已被划走。本院认为,原告崔红与被告建行高新支行、建行信用卡中心之间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对于账户内的资金安全,依合同约定均附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以原、被告双方系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提起诉讼,与本案是否属于刑事案件,系两个不同层次的法律关系,被告抗辩应待公安机关侦察结束后,再另行起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银行客户有权利要求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银行如果存在违约失职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银行查询结果,原告账户的5000元是通过网络进行支付的,而支付该款时需要原告的银行账号、密码。而交易密码为原告所掌握,原告将交易密码泄露给他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按照原告的陈述,原告在收到95533名义发来的积分兑换短信时,未识别出该信息中的网址并非建设银行官方网址,即点击网络链接并按照提示输入了卡号和密码,致使自己账户的5000元被转出。因在日常生活中,不法分子通过伪基站向客户发送垃圾信息及诈骗信息的情况时有发生,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轻信此类信息,并按照提示进行操作,输入自己的信用卡密码,导致信用卡被消费5000元。根据原告现有证据及陈述,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失职行为,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霄慧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人民陪审员 高立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瑞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