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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代发强与严邦明、唐运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发强,严邦明,唐运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1882号原告:代发强,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玺琳,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严邦明,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唐运琼,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俊,重庆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发强与被告严邦明、唐运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发强、二被告共同代理人张来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发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每月承担7400元利息的标准支付至本清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70万元,至2016年3月10日二被告尚欠本金28万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严邦明出具承诺书,承诺2016年5月30日还清借款。现期限届满,被告拒绝还款。被告严邦明、唐运琼共同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严邦明出具《承诺书》时不知晓被告唐运琼又向原告转款465000元,实际上被告对于原告的借款连本带息都已还清。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严邦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万元,并分别出具三张借条。其中2013年6月1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40万元,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两张借条载明借款合计70万元,该三张借条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后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8月17日间,被告严邦明、唐运琼多次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转账共计937000元(二被告称此款即是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2016年3月10日被告严邦明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严邦明……在2014年向代发强借款约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截止到2016年3月10日尚欠本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利息伍万元整(50000)合计余额叁拾叁万元整(330000),本人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承诺人:严邦明,2016.3.10”。另查明被告严邦明、唐运琼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8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借条、承诺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银行账户对账单、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严邦明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又出具《承诺书》,上述行为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清借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严邦明在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已明确载明剩余借款于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5月30日间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2016年5月30日后未还款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每月7400元的标准计付利息无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庭审中被告严邦明辩称其出具《承诺书》时不知晓被告唐运琼又向原告转款465000元,对于原告的借款被告已经连本带息全部还清,因其未向本院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因上述借款均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二被告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上述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对此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邦明、唐运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代发强剩余借款本金28万元;二、被告严邦明、唐运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代发强逾期利息(以28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止);三、驳回原告代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严邦明、唐运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40元,减半收取2970元,财产保全费2068元,共计5038元,由被告严邦明、唐运琼共同负担4858元,原告代发强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易夕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