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0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夏丰年与徐文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丰年,徐文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0855号原告夏丰年,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徐文熙,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夏丰年与被告徐文熙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16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06元、租房押金16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刘昂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丰年及被告徐文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徐文熙答辩,确认收取了原告2016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的租金及押金1600元;2016年4月26日未收到上海市嘉定区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钥匙,不清楚谁是朱雅芳;被告从未同意解除与原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是擅自搬离的,2016年5月10日,中介人员才告知被告,原告已经搬走。2016年5月16日,被告将本案所涉房屋出租给了案外人姚驰;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故不同意退还原告租金及押金。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表示,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5月7日,达成书面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租金1000元、押金1600元,原告则应支付给被告电费、电视费、保安费合计人民币100元。经审理后查明,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中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将上海市嘉定区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9日止,月租金为1600元,房屋押金为1600元;签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6400元及房屋押金1600元,被告也依约定将本案所涉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6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书面协议,确认双方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10日终止,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租金1000元、押金1600元,原告则应支付给被告电费、电视费、保安费合计人民币100元。由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从事各项民事活动,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双方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且双方已明确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1600元、租金1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房押金及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应退还的租金为1000元;此外,原告亦应按照其承诺履行支付电费、电视费、保安费的义务,在本案中对此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夏丰年房屋租金人民币1000元、租房押金1600元,合计人民币2600元;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电费、电视费、保安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相抵,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人民币2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文熙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印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