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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0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左建娜左某与左文海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建娜左某,左文海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初770号原告左建娜左某1,又名左建苹,女,1980年2月14日生,汉族,邱县南辛店乡后大河套村人。委托代理人王保生,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文海左某2,男,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邱县南辛店乡后大河套村人,现住邱县。原告左建娜左某1与被告左文海左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建娜左某1之委托代理人王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文海左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建娜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被告用大喇叭承诺,谁借给他钱,他出1分利息。2011年2月2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付分文。被告左文海左某2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左建苹现金壹万元整(10000)利息壹分左文海左某22011.2.24号。该借条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4日,被告左文海左某2借原告左建娜左某1现金10000元,约定利息1分。现被告左文海左某2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拒不偿还违法悖理,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结合交易习惯及生活常理,被告借款时承诺的利息应为月息1分即月利率1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也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文海左某2向原告左建娜左某1偿还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1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前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计94元,由被告左文海左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九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