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4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德信用社诉肖新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德信用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4421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德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号。负责人崔希明,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娜,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肖新华,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德信用社与被告肖新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现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肖新华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新华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月利率9.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即月息13.5‰;若被告肖新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肖新华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肖新华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2年5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肖新华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肖新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肖新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379.33元,利息2,228.32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肖新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379.33元及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2,228.32元,并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5‰计算利息;二、如被告肖新华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以拍卖、变卖被告肖新华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新华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新华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月利率9.0‰,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逾期罚息为月利率13.5‰。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肖新华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肖新华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肖新华支付了贷款7万元。证据四、贷款明细及利息计算明细各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肖新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379.33元,利息2,228.32元。被告肖新华未举证,亦未质证。分析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肖新华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新华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月利率9.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即月息13.5‰;若被告肖新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肖新华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肖新华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2年5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肖新华发放贷款7万元。但合同到期后,被告肖新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肖新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379.33元,利息2,228.3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新华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肖新华发放贷款7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肖新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与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肖新华偿还借款本金30,379.33元及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2,228.32元,并要求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3.5‰继续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肖新华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以被告肖新华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二新头道街04号1单元6层2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要求以本案所涉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新华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德信用社借款本金30,379.33元;二、被告肖新华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德信用社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其中2016年3月21日前的利息为2,228.32元,2016年3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0‰上浮50%即13.5‰计付);三、如被告肖新华逾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被告肖新华抵押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61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肖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迪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