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630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方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0630刑初4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壮族。水富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启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方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绥江往昭通方向行驶,15时许行驶至水富云富街道办事处高滩坝龙顶坡隧道内与前方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黄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方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方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证人陈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以及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化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的规定,在驾驶机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方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到公安机关报警,等候公安人员的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方某已对被害人黄某某的家属给予了积极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归案后以及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方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方某要求从轻处罚请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公诉机关所提出的对方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打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子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程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