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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7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恒得利鞋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曾焕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恒得利鞋材贸易有限公司,曾焕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7040号原告:晋江市恒得利鞋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灿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区,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焕土,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晋江市恒得利鞋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恒得利公司)与被告曾焕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得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焕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得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曾焕土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7,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曾焕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由于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鞋材,于2015年1月10日结欠原告货款50,8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欠款凭证为证。结欠后被告仅支付3,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付过货款。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曾焕土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恒得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曾焕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曾焕土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结欠金额为50,800元的结欠款凭证(结欠款凭证当中的欠款单位处载明“乐琦”是被告个人开办的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材,至今尚欠原告材料款47,8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曾焕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曾焕土经营“乐琦”工厂(被告个人开办,未办理营业执照)向原告恒得利公司购买鞋材,双方于2015年1月10日结算,被告曾焕土结欠原告货款50,800元。结欠后被告仅支付3,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47,800元未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4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恒得利公司与被告曾焕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双方已对应付的款项进行结算,鉴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即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焕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焕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晋江市恒得利鞋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7,800元及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97.5元,由被告曾焕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海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