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与刘艳、谭芬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刘艳,谭芬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9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人民东路。负责人谭志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三清(特别授权),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刘艳,居民。被告谭芬阳,涟源市水务局工作人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以下简称“涟源农行”)与被告刘艳、谭芬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源农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61.57元,合计50561.57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谭芬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含本案诉讼费在内的原告主张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刘艳未予答辩。被告谭芬阳的答辩要点:被告谭芬阳对借款本金以及担保均无异议。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30日,被告刘艳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涟源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原告涟源农行经审查,于2014年7月30日,与被告刘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020120140068575号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借款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8月1日,被告谭芬阳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刘艳在原告处的贷款在5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谭芬阳作为保证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约定被告谭芬阳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12日,原告涟源农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刘艳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刘艳于2014年9月21日偿还正常利息516.67元,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正常利息1175.42元、复利3.04元,于2015年4月23日偿还正常利息1162.5元、复利9.91元,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正常利息1188.33元、复利2.76元,于2015年11月1日偿还正常利息671.67元、罚息1377.64元。此后,被告刘艳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依照其合同约定计算,截止到2015年11月18日止,被告刘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另应支付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的罚息540.49元(50000×13.95%×99÷360-1377.64),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的复利21.34元(671.67×13.95%×82÷360),合计50561.83元。2016年4月5日,原告涟源农行诉至本院。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涟源农行与被告刘艳、谭芬阳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自觉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刘艳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艳取得贷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艳偿还贷款本息,并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及其他计息方式计付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实,至2015年11月18日止,被告刘艳应向原告支付复利21.34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刘艳支付复利21.08元,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截止到2015年11月18日止,被告刘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正常利息0元、罚息540.49元、复利21.08元,合计50561.57元。之后的利息,应依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被告谭芬阳为被告刘艳向原告涟源农行借款提供最高余额5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期间,故被告谭芬阳应对前述借款本息在50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芬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艳追偿。至于原告涟源农行要求两被告承担含诉讼费在内的原告主张债权的全部费用损失,因除诉讼费外,原告涟源农行未向本院提出明确的请求数额,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涟源农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涟源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61.57元(含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止的正常利息、罚息、复息),合计50561.57元,并按双方约定的计息方式自2015年11月19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谭芬阳在50000元的额度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芬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艳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涟源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1152元,由被告刘艳、谭芬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雪姣人民陪审员 邓建成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钟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