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聂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刑初4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女,1973年4月12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住兴义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聂某某,男,1987年3月6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以要求被告人聂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因与其堂哥聂某甲有矛盾,遂驾驶贵EZXX**面包车在兴义市桔山办金水湾小区门口将聂某甲驾驶的贵ESXX**面包车拦下,后二人发生争执。被害人曾某某见状后为帮助其丈夫聂某甲对聂某某指骂,聂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将曾某某左手前臂刺伤。经鉴定,曾某某的左前臂损伤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其损伤造成的左侧正中神经断裂、肌胶断裂评定为轻伤二级。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聂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5847.59元,其中,医疗费16228.59元,护理费1500元(15天100元),生活补助费694.50元(15天46.30元),误工费6730元(100天67.30元),营养费694.50元(15天46.30元)。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对民事部分愿意进行赔偿,但目前因被羁押暂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因与其堂兄聂某甲有矛盾,遂驾驶贵EZXX**面包车在兴义市桔山办金水湾小区门口将聂某甲驾驶的贵ESXX**面包车拦下,后二人发生争执。被害人曾某某见状后,为帮助其丈夫聂某甲,便对聂某某指骂,聂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将曾某某左手前臂刺伤。经鉴定,曾某某的左前臂损伤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其损伤造成的左侧正中神经断裂、肌胶断裂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聂某某于2016年6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曾某某因受伤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2957.15元。出院医嘱载明:术后持续患肢石膏托固定制动三周后拆除石膏加强功能锻炼;继续服用甲钴胺、维生素B1片营养神经4-8周。曾某某出院后,因购买甲钴胺片、维生素B1片共花费271.4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5日扣押聂某某持有的卡子刀一把。二、书证(一)户籍证明、被告人照片证实:聂某某生于1987年3月6日等基本身份情况及体貌特征。(二)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25日16时15分,聂某某到兴义市公安局丰都派出所投案。(三)情况说明证实:曾某某于2015年7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向丰都派出所表示不同意调解,请求依法办理。(四)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聂某某在贵州省盘县戒毒所戒毒,无法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三、证人证言聂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6月16日9时18分许,我驾驶贵ESXX**号面包车载我妻子曾某某到兴义市桔山办金水北路金水湾小区对面马路上时,聂某某驾驶贵EZXX**号面包车将我堵住。后聂某某与我发生争吵,曾某某就用手指着他说有话好好说。突然,聂某某抓住曾某某的手捅了一刀。四、被害人陈述曾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16日9时18分许,我老公聂某甲开车带我到兴义市枯山办金水北路金水湾小区对面马路上时,聂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拦住我们。后聂某某与聂某甲争吵起来,聂某某就拿出一把刀朝我老公捅过去,我用左手抓着聂某某拿刀的那只手,不让他捅聂某甲。聂某某用另一只手抓住我的左手,拿刀朝我左手捅了一刀。五、鉴定意见(兴)公(司)鉴(法活)字[2015]2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曾某某的左前臂损伤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其损伤造成的左侧正中神经断裂、肌胶断裂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六、勘验、辨认笔录(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兴义市桔山办金水路金水湾小区对面马路。(二)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证实:曾某某从两组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聂某某系2015年6月16日在金水湾门口杀伤自己的人。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聂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6月16日9时许,我驾驶贵EZXX**号面包车经过兴义市枯山办金水湾小区门口时,看到聂某甲开的面包车。因我之前和他有一些误会,就把他逼停找他理论。后和他争吵起来,曾某某就用手指着我并骂我。我就用随身携带的卡子刀朝曾某某手臂划了一刀。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兴义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4张,证实曾某某住院治疗1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2957.15元、药费271.44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查证属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聂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因聂某某的犯罪行为受到伤害,并因伤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被害人实际生活地标准即贵州省2015年度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予以计算。曾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957.15元,出院医嘱继续服用甲钴胺、维生素B1片营养神经4-8周,此后曾某某因购买甲钴胺、维生素B1片支付药费271.44元,故曾某某的医疗费共计为13228.59元;出院医嘱术后持续患肢石膏托固定制动三周后拆除石膏加强功能锻炼;,故误工费应按照34天(13天+21天)进行计算;其请求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天数应为13天,其请求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所述,曾某某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13228.59元;2、护理费1265.42元(13天97.34元);3、生活补助费601.90元(13天46.30元);4、误工费2288.20元(34天67.30元);5、营养费601.90元(13天46.30元),前述1-5项共计17986.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二、由被告人聂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986.0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卡子刀一把,予以没收。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之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 艳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人民陪审员 胡 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淞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