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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灯文、黄灯红与褚端阳、李书红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灯文,黄灯红,褚端阳,李书红,武汉金瑞源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1997号原告黄灯文。原告黄灯红。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干祥,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褚端阳。被告李书红。被告武汉金瑞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小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代表人刘俊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刚胜。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黄灯文、黄灯红诉被告褚端阳、李书红、武汉金瑞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源物流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长安保险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灯文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干祥、被告褚端阳、被告金瑞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小芹、被告长安保险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刚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书红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6日10时,被告褚瑞阳驾驶鄂A×××××号轻型箱式货车沿大冶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大冶市大冶大道国开银行门前路段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黄孝安发生碰撞,造成黄孝安受伤,后黄孝安经大冶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交警部门依照现场情况作出了(2016)第0100097号事故认定书,双方就补偿部分已达成协议,现原告就赔偿事宜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安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0516.2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主体适格。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拟证明被告真实身份、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划分情况。4、黄孝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拟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5、证明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家庭成员情况。6、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受害人死亡前一年的收入情况。7、居住证明。拟证明受害人受害前居住在工作单位一年的情况。被告褚端阳、金瑞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所有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褚端阳、金瑞源物流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长安保险营业部辩称,原告诉求的赔偿过高,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计算,安葬费应该按照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误工费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受害人负有同等责任,且原告已经从被告褚端阳处收取了8万元的赔偿款,应依法核实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长安保险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医疗核损调查报告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属于农村居民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褚端阳、金瑞源物流公司、长安保险营业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应该由单位负责人、制作材料的人签字或单位盖章,必要时还可要求上述人员出庭作证,工资表中亦没有单位财务章,还需要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来证实工作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另外黄孝安已经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这份证明仅仅证明该厂在还地桥镇,无法证明黄孝安在厂里工作,需要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被告褚端阳、金瑞源物流公司对被告长安保险营业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黄灯文、黄灯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居住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不能证明属于农村居民。对上述双方不持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10时,被告褚瑞阳驾驶鄂A×××××号轻型箱式货车沿大冶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大冶市大冶大道国开银行门前路段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黄孝安发生碰撞,造成黄孝安(男,1953年6月6日出生)受伤,后黄孝安经大冶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作出的冶公交认字(2016)第01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褚端阳和黄孝安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4月28日,原告黄灯文、黄灯红与被告褚端阳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约定:1、黄孝安一次性死亡赔偿费用、安葬费用、参加调解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按照国家规定,除去强制险赔偿范围后,其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各自承担(由褚端阳承担百分之六十),具体以法院核算为准(因起诉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黄孝安方自行承担,褚端阳不再承担其他费用);2、鄂A×××××轻型箱式货车损失由褚端阳自行承担;3、褚端阳额外一次性支付黄孝安亲属捌万元整结案(此费用不计入双方事故损害赔偿范围),此次事故当事人双方签字生效,一次性处理完毕,不再另议。原告在收到被告褚端阳的一次性补偿后,现就其他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查明,鄂A×××××号轻型箱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书红,该车挂靠在金瑞源物流公司名下从事经营。被告金瑞源物流公司于2016年4月1日为该车辆向被告长安保险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另查明,原告黄灯文、黄灯红系死者黄孝安之子女。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褚端阳和黄孝安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经审核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7051×17﹦459867元;2、安葬费23660元;3、3、交通费费酌定1000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0452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长安保险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他损失90000元,合计110000元,余款394527元,由被告承担60%,计236716.20元。因鄂A×××××号轻型箱式货车属被告李书红所有,挂靠在被告金瑞源物流公司名下从事经营,被告褚端阳为被告李书红所雇请,被告金瑞源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营业投保了机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褚端阳承担的责任可由被告长安保险营业部直接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保险营业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灯文、黄灯红明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黄灯文、黄灯红赔偿款236716.20元,合计346716.2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灯文、黄灯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所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6708元,由原告黄灯文、黄灯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旭华人民陪审员  皮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