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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1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春辉、徐某等与郭红宁、秦永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辉,徐某,徐春海,王希华,郭红宁,秦永兵,长治市定昌物流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2609号原告:刘春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民,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珍,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法定代理人刘春辉(徐某之母),女,住阳信县商店镇申家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民,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珍,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春海。原告:王希华。被告:郭红宁,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县荫城镇工农庄村**号。被告:秦永兵,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县荫城镇河东村**号。被告:长治市定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华丰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贾慧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晓民,公司职工。被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建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晓民,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号。负责人:王彤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陈义,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辉、徐某、徐春海、王希华与被告郭红宁、秦永兵、被告长治市定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辉、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珍,原告徐春海、王希华,被告郭红宁、秦永兵,被告长治市定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晓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陈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辉、徐某、徐春海、王希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1105元;2、判令第四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13时5分许,被告郭红宁驾驶第二、三被告所有的“晋D×××××、晋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永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1KM+500M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亲属徐成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成伟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郭红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郭红宁答辩,依法处理。被告秦永兵答辩,依法处理。被告长治市定昌物流有限公司答辩,依法处理。被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首先代表保险公司向原告表示同情。该案车辆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方首先在交强险分期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30%的责任,且主车和挂车按限额比例承担。但赔偿总额不超过主车限额。原告的各项损失在质证环节说明,其中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13时5分许,被告郭红宁驾驶“晋D×××××、晋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永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1KM+500M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亲属徐成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成伟当场死亡。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成伟未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红宁未安全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徐成伟之子徐某,2013年1月22日出生。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24210元(死亡赔偿金12930元×20年;含被扶养人徐某生活费8748元×15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61440元。另查明,郭红宁驾驶的“晋D×××××、晋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落户长治市定昌物流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秦永兵。车辆晋D×××××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车辆晋D×××××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徐成伟未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红宁未安全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辉、徐某、徐春海、王希华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辉、徐某、徐春海、王希华损失100576元(251440×40%),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春辉、徐某、徐春海、王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6元,减半收取24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2146元,由原告负担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