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8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刀海云诉李隆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刀海云,李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8民初227号原告:刀海云,女,1989年2月21日出生,住元江县。被告:李隆,男,1987年1月1日出生,住元江县,现落不明。原告刀海云与被告李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刀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刀海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隆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基准利率4.35%计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3月,被告李隆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40000元,李隆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李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保证于2016年4月13日前偿还。当天,李隆又以要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拿自己的惠农卡给李隆到农业银行支取了10000元,因承诺第二天刷卡还给原告,故该借款没有让李隆写借条,但第二天李隆并未还款。上述借款到期后,���隆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李隆不接听电话,原告也找不到李隆,故起诉要求解决。李隆未作书面答辩。刀海云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1份,证明李隆于2016年3月20日、25日、28日、30日、31日分别向其借款5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140000元,李隆于2016年4月6日写下1张借条,保证于2016年4月13日偿还的事实。3、POS机签购单原件2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件1份,证明2016年3月30日借给李隆的20000元,来源于韦某某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刷刀某某1的POS机套现及王某某的华夏银行信用卡刷柴某某的POS机套现借给其的款项。4、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据原件1份,证明2016年3月25日借给李隆的50000元,来源于其姑母刀某某2从信用社借款50000元后借给其的款项。5、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原件1份,证明2016年3月28日,其借给李隆的20000元,来源于韦某某通过建设银行ATM机分4次取款20000元借给其的款项。6、中国农业银行联准贷记卡综合对帐单原件1份,证明2016年4月6日,李隆向其借款,其将其惠农卡交给李隆取现10000元的事实。此外,刀海云陈述,2016年3月20日的30000元,2016年3月31日的20000元,来源于其向元江县“阳光天井”烧烤店老板的借款。经审查,刀海云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第3、4、5组证据系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为原件,部分出借款项与第3、4、5组证据证实的款项来源相印证,其余出借款项的来源,刀海云未能够作出合理说明,故对第2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因刀海云未提供与李隆发生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刀海云主张该10000元借给李隆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刀海云与李隆系朋友,应李隆要求,刀海云于2016年3月20日、25日、28日、30日、31日先后出借款5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给李隆,累计140000元。2016年4月6日,李隆向刀海云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兹有李隆,身份证号码:53042819870101××××,于今用物品抵押向刀海云,身份证号码:53042819890221××××,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大写拾肆万元整,借方保证于2016年4月13日之前赔还。上述借款,李隆实际未用物品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李隆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隆多次向刀海云借款,刀海云于2016年3月先后数次出借款给李隆累计140000元,后李隆出具借条明确了借款事实,并承诺于2016年4月13日前偿还,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李隆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刀海云要求李隆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刀海云要求李隆偿还2016年4月6日所借的1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刀海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确实将该10000元借给了李隆,故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刀海云借款本金14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4.35%计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刀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刀海云负担220元,被告李隆负担3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苏 栩人民陪审员 张三保人民陪审员 邓云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妍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