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关于齐齐哈尔市排水公司诉大庆市星宇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排水公司,大庆市星宇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商初字第491号原告:齐齐哈尔市排水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法定代表人:闫振滨,该公司处长。委托代理人:李铁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姜晓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大庆市星宇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法定代表人:付宝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齐齐哈尔市排水公司与被告大庆市星宇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齐哈尔市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刚、尤鸿雁,被告大庆市星宇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富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齐哈尔市排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0.00元(鉴定最后以鉴定及实际发生为准);2.判决被告承担各项诉讼及实际支出费用。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2010年5月,被告通过齐齐哈尔市政府采购的方式,中标齐齐哈尔市污水管网改护建工程(一期)管材采购项目;被告中标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管材在投入市政排水使用过程中一期六标段,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等地段出现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造成原告对此而产生各项维修及损失费用,并且损失还在继续发生,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大庆市星宇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出卖给原告的玻璃钢管线经原告验收全部合格,合同约定玻璃钢管线已过质保期限,被告不应当再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管线破损系被告所卖,维修费用过高,维修的合理性施工的合理性,照片及其他证据不足以主证实破损管线为被告卖的玻璃钢管线,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涉案标的物是被告提供的。被告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仅凭中标通知书和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不了破损管线是被告提供;原告提供的证据2.百元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安装时是完好的,被告提供的管材,在投入使用后破损管线出现坍塌,被告质证,有异议,已经超过质保期,造成这种情况不能认定是产品质量问题。对证据形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原告应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来证实说明人具有说明身份和说明能力,该份说明也没有充分体现是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的;原告提供的证据3.关于原污水一期工程六标段维修情况说明,证明管材处塌陷的情况,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被告质证,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来证实说明人具有说明身份和说明能力。该份说明也不能证实破损管线系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不能证明破损管线是被告提供;原告提供的证据4.竣工结算总价,证明维修的费用313,040.84元。被告质证,对施工范围以及施工本身的合理性有异议,应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来证实说明人具有说明身份和说明能力,施工单位单方的结算总价,原告是否已经支付不明,是否已经明确发生不明,此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5.工程竣工结算计算表168,310.75元,证明维修发生的费用。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4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6.照片9张,证明管材出现破损及破损的情况,这是在地下挖出来的,坏的都在库里封存。被告质证,仅赁照片不足以证明破损管线是被告所提供,造成管线破损有多种原因,供货时在北京做过测试,管道进去现场后,甲方组织监理及施工单位和厂家共同现场抽样到北京去检测的,检测结果出来后甲方监理才允许安装。我们认为破损的原因是因为安装不当造成的。安装过程国家是有标准的,规范里规定玻璃钢管道和塑料管底部120度角,有加强支撑,管道两侧回填土,要求夯实率达到95%以上,我们怀疑施工单位没有做到。原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委托黑龙江省建筑材料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二站对施工塌陷部位的管线进行检验后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中设计要求参数是10,000.00N/m2,现检验结果是8,000.00N/m2,远远达不到合格产品的标准,所以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质证,对合法性有异议,该报告是单方委托,是检验报告,并非是鉴定结论,原告提供检验样品时并未通知被告对检材作出确认,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中的检材不清楚是否为被告所提供。该报告提供方是否具备检验资格,检验报告中并未体现。该报告与原告为被告出具验收单相矛盾,原告为被告提供验收单明确表明经单位验收符合招标具体要求和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技术指标要求等各项条款;原告提供的证据8.抽检报告,证明是原告委托抽检,抽检时被告也有人在场。被告质证,并未见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或印章,不能证明该检测报告是被告提供,且原告为被告出具验收单地,表明被告为原告提供管材符合质量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9.(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判决书中被告承诺给原告预留500,000.00元保险金。被告质证,真实性没异议,对原告证明问题有异议,预留不一定就是留给原告,如果本案被告提供管材并无质量问题,原告仍应给付500,000.00元货款,不能得出被告放弃500,000.00元货款的意思表示,也不能得出被告为原告提供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验收单,证明提供的管材经原告验收,原告质证认为,不属于验收单,只能证明验收过。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2010年5月27日,被告通过齐齐哈尔市政府采购的方式,中标齐齐哈尔市污水管网改护建工程(一期)管材采购项目;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买卖标的、数量、价款、质量标准、使用交货之式、质量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管材在安装使用过程中,有部分管材出现塌陷、变形等情况,对此被告免费提供管材,原告进行了修复。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1,351.59元(以鉴定及实际发生为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3月10日,原告齐齐哈尔市排水公司申请“对大庆市星宇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中涉及的管材出现明显破损、塌陷、脱落的原因进行鉴定”,2016年3月15日,“因未联系到能受理该鉴定的机构”原告鉴定申请退回本院,原告变更鉴定请求“对被告大庆市星宇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供货且发生塌陷、脱落的管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后,2016年4月6日,本院再次通过中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于2016年9月7日出具退卷函后材料退回中院现转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齐齐哈尔市排水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管材质量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事实,对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经两次委托后,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于2016年9月7日出具吉质技鉴函(2016)第034号退卷函一份,退卷函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将鉴定材料退回中院转至本院,故被告供货且发生塌陷、脱落的管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鉴定。原告提供的黑龙江省建筑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是诉讼期间原告单方委托检验,检验内容为初始环刚度单项参数,检样不具代表性,且不符合司法鉴定的程序要求,原告依此主张被告提供的出现塌陷、脱落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使用中出现塌陷、脱落的管材存在质量违反约定或违返法律规定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损失(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排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00元,鉴定费用由原告齐齐哈尔市排水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梅审判员 杨永龙审判员 赵丹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路泽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