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5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吴灵燕与黄慧卿、徐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灵燕,黄慧卿,徐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5884号原告:吴灵燕,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石门镇崇安村斜桥头1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7102158123被告:黄慧卿,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石门镇羔羊村北三家村1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7196304241623被告:徐峰,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石门镇羔羊村北三家村3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83198808234017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南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3602587-6代表人:杨静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哲婷,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灵燕诉被告黄慧卿、徐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桐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吴灵燕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损失25894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9时10分许,黄慧卿驾驶号小型轿车,途经桐乡市石门镇中心卫生院羔羊分院地方,与吴灵燕驾驶的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吴灵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黄慧卿负事故主要责任,吴灵燕负事故次要责任。吴灵燕经治疗,住院15天,医疗费计11061.85元。2016年4月13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吴灵燕构成9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50天、60天、60天,鉴定费2560元。吴灵燕系桐乡市石门健康赢家日用品店经营者,该日用品店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吴灵燕生育儿子沈梦涛(2000年10月16日出生),吴灵燕父亲吴其中(1945年7月12日出生)生育四个子女。另查明,号车登记为徐峰所有,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于太平洋桐乡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黄慧卿已支付2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确定吴灵燕损失共计233813.85元。包括:1、医疗费用计算为13086.85元。含医疗费11061.85元、营养费1800元,计算有据;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应计算为225元(15元/天×15天)。2、伤残赔偿计算为217867元。含残疾赔偿金1748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95.75元,吴灵燕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请求有据,且对其儿子和父亲扶养正当,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该项亦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故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6937元(43714元/年×20年×20%+16108元/年×3年÷2×20%+16108元/年×9年÷4×20%);误工费21255元、护理费14170元,对收入举证不足,参照浙江省上年度统计标准,分别确定为16950元(113元/天×150天)、6780元(113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根据治疗事实,确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等级等因素,确定为7000元,吴灵燕请求该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符合规定。3、财产损失计算为300元,即施救费300元,计算有据。4、其他损失计算为2560元,即鉴定费2560元,计算有据。上述损失,由太平洋桐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300元。余款元的70%计79459.70元,由太平洋桐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7667.70元,由黄慧卿赔偿1792元。上述合计,太平洋桐乡公司应赔偿197967.70元。因黄慧卿已支付20000元,故太平洋桐乡公司实际应赔偿179759.70元。太平洋桐乡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5年度相关数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赔偿原告吴灵燕179759.70元;二、驳回原告吴灵燕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5元,减半收取847.50元,由原告吴灵燕负担259.50元,由被告黄慧卿负担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克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