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2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陶某某、王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辩护人徐生明,天水市秦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杨继平,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未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亲属陶国泰、辩护人徐生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继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王某甲与朋友王某乙等人在天水市秦州区解放路“云尚火吧”云16包厢饮酒玩耍,其间,王某甲外出上厕所时遇到亦在此玩耍的朋友许某某,遂将其叫至云16包厢一起玩耍,后见许某某饮酒时有所推托,并欲先行离开,陶某某与王某甲等人即以喝完一瓶啤酒才能离开为由有意为难许某某,许某某无奈打电话叫朋友郑某甲、郑某乙、郭某某来接其离开。陶某某见郑某乙进包厢后未打招呼直接将许某某往出拉而心生不满,质问郑某乙未果后即挥拳击打郑某乙面部,后又持啤酒瓶在郑某乙头部、肩部乱打,并持匕首戳伤郑某乙左肩部,王某甲持啤酒瓶对随后准备进入包厢的郑某甲进行殴打,陶某某又持匕首上前帮忙,并将郑某甲身体多处刺伤。经天水四○七医院诊断:郑某甲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刀刺伤。郑某乙:软组织损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甲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右侧颜面部皮肤裂伤、腰背部及臀部多发软组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郑某乙右侧面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5月11日晚,公安机关在天水市秦州区绿色市场“基地网吧”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后王某甲主动配合公安机关,通过电话将陶某某联系至秦州区“金色年华KTV”后由公安机关抓获。审理中,被告人陶某某、王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郑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陶某某、王某甲共同赔偿郑某甲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8000元,其中陶某某承担16000元,王某甲承担12000元,已履行。被害人郑某乙放弃民事赔偿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10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王某乙、郭某某、王某丙、郑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法医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王某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鉴于陶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审理中亦自愿认罪,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均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陶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王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治全审 判 员 方 琼人民陪审员 魏亚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弘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