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4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小高与金礼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高,金礼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991号原告:李小高,男,1975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金娟,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礼华,男,1948年3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原告李小高与被告金礼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娟,被告金礼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迁出震川西路XX号XX室。2、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暂计算为45800元(每年1万元×4年+5800元,2011年4月至12月欠5800元房租),每年10000元计算至被告迁出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被告住进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并且一直经营小百货,但是从来不给房租。原告也报过警要求被告迁出涉案房屋,但被告未迁出。由于原告与被告无法协商此事,故诉至本院。被告金礼华辩称,我不欠原告房屋租金。原告的房子是我介绍原告购买的,双方口头约定让我居住,直到拆迁为止。原告承诺给我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后来没有签订合同,我在居住涉案房屋时也有一些损失是原告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8月30日,原告从昆山市东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一套商业用房,购房款为442900元。2005年11月25日,原告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取得了位于昆山市玉山镇××路××室的房屋使用权证书。2005年12月20日,原告取得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上述证书载明,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9.17平方米,土地面积为24.5平方米。被告于2002年在涉案房屋居住,后来经被告介绍,原告购买了涉案房屋。2008年起,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西边一间内,面积为20多平方米,其他面积由原告使用。被告在居住涉案房屋期间,未支付原告租金。2016年8月11日,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告确认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将所有物品从涉案房屋中搬走。经现场勘查,被告所租用的房屋面积为33.57平方米,其中宽为3.73米,长为9米。原告的房屋另一间租赁给张西军,张西军确认其租赁原告的房屋租金为1000元/月。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书、土地证使用权证书、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系诉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租赁协议,但被告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内居住并无正当的理由,应依法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根据本院现场勘查涉案房屋的情况,结合涉案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大小和周围市场情况,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年支付租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自2008年以来即在原告的房屋居住,且一直未交房屋使用费,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4月1日起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10000元/年,至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搬出涉案房屋之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房屋使用费为51083.33元(10000元÷12个月×61.3月)。自2016年5月11日起,被告已经搬离原告的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本院不再予以处理。被告辩称原告同意无偿让其居住房屋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礼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高房屋使用费51083.33元。二、驳回原告李小高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请汇入原告李小高指定账户,或汇入本院账户,账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46元,由被告金礼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付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朱 诚人民陪审员 蔡志荣人民陪审员 周 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晨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