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3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桑素珍与孙红录、卢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素珍,孙红录,卢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1830号原告桑素珍,女,出生于1974年4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平东伟,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红录,又名孙某,男,出生于1968年5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冯俊卿,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少玲,女,出生于1968年5月17日,汉族。原告桑素珍诉被告孙红录、卢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的相关财产。原告桑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平东伟和被告孙红录的委托代理人冯俊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5202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日,以后利息另计)。事实和理由:被告孙红录与被告卢少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2日和2014年1月7日,被告孙红录分别向原告各借款100000元。2015年6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孙红录清算,被告孙红录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按本金270000元以月利率3%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12月12日和2014年1月7日被告孙红录出具的借条两份、2015年6月12日被告孙红录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6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2、二被告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红录辩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孙红录给原告出具100000的借条,但当时扣掉两个月利息7000元,实际支付了93000元。2014年1月7日被告孙红录给原告出具100000的借条,但当时扣掉两个月利息7000元,实际支付了93000元。截止2015年6月,被告孙红录实际支付给原告182000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孙红录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上270000元包括被告孙红录借原告2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70000元,且被告孙红录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后,归还款项1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孙红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工商银行转账明细一份;2、2015年6月2日以后被告分三次给原告汇款10000元的转款凭证三份;3、2014年5月20日被告给原告汇款7000元转账凭证一份;4、2014年7月4日被告给原告汇款7000元转账凭证一份;5、原、被告通信短信记录两份。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孙红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数额是130000元,另外70000元均是当年利息直接扣除。对证据1中的还款协议,认为借款人不是被告,协议约定的270000元没有实际交易内容,且该协议是格式条款,内容是随手填上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孙红录向原告的借款是用在被告孙红录经营上,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以被告卢少玲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孙红录提交的1、3、4有异议,认为这些票据均发生在2015年6月12日之前,原、被告双方已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确认,被告孙红录共欠原告本金270000元,因此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三笔共10000元,是被告孙红录支付给原告的利息,2015年6月12日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10000元不应该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扣除;对证据5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短信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恰恰证明了被告除了欠原告的200000元借款与2015年6月12日还款协议约定的7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0日,被告孙红录与被告卢少玲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2日,被告孙红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桑素珍现金100000元。2014年1月7日,被告孙红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桑素珍现金100000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孙红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70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孙红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700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孙红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700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孙红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7000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孙红录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桑素珍,乙方孙某;甲乙双方经清算,截止2015年6月12日乙方尚欠甲方本金270000元;未偿还本金按月利率3%从清算截止日继续计算利息;乙方违反上述约定,以未还欠款为基数,按日2‰累计计算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主张债权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8月9日,被告孙红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孙红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孙红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3000元。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70000元并支付利息,二被告拒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孙红录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孙红录出具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被告孙红录认可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3.5%,对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为3%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红录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孙红录出具借条后至2015年6月12日前,被告孙红录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先计付利息后归还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截止2015年6月12日,按年利率24%标准并扣除被告孙红录支付款项当日应付的利息外,被告孙红录尚欠原告利息41168元,被告孙红录应以241168元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孙红录按借款本金270000元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红录于2015年6月12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后,又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作为归还的利息予以扣除,截止2016年1月20日,扣除被告孙红录支付的款项外,被告孙红录尚欠原告利息2487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孙红录辩称原告向其支付的二笔借款分别为93000元,且均是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支付的,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孙红录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红录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对其辩称不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红录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对其辩称借款用于被告孙红录经营,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卢少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孙红录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卢少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红录、卢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桑素珍241168元,支付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1月20日利息24872元(被告孙红录支付的利息已扣除);二、自2016年1月21日起被告孙红录、卢少玲以本金241168元按年利率24%向原告桑素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桑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0元,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孙红录、卢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生审 判 员  吕改丽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明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