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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2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安喜振与衡水怡瑞制衣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喜振,衡水怡瑞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9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喜振,男,汉族,1953年8月20日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衡水怡瑞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保行,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法定代表人:田大峰,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安喜振因与被申请人衡水怡瑞制衣有限公司、衡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终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安喜振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判决未支持面积误差在3%以内部分的原价款及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再审申请人购买的门店自2001年至今,差缺面积18.298平方米,必然会产生房屋租金可得利益损失,原一审判决未予支持错误。(三)原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衡水怡瑞制衣有限公司已给付再审申请人20万元错误。该款系周保行个人自愿支付,与被申请人衡水怡瑞制衣有限公司无关。周保行是为了掩盖个人不可告人的事实,才出资补偿再审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起诉二被申请人索要赔偿款不存在重复给付关联。周保行在原一审阶段并未主张该笔款项,且为再审申请人缴纳原一审诉讼费,说明是其个人给付再审申请人,与本案无关联,周保行同意再审申请人向二被申请人主张赔偿款。被申请人衡水怡瑞制衣有限公司称周保行个人给付20万元应是公司给付的主张不属于原二审审理范围,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故申请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周保行作为被申请人衡水怡瑞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再审申请人就房屋面积差价补偿达成的协议可以视为是被申请人衡水怡瑞制衣有限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补偿,该协议已经履行。虽然再审申请人主张周保行补偿其20万元是个人行为,是为了掩盖不可告人的事实,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二审判决认为再审申请人向二被申请人主张房屋面积折价款及损失于法无据并无不当。被申请人衡水怡瑞制衣有限公司虽然在原二审阶段提交周保行和再审申请人的协议,但是原二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亦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安喜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安喜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 强代理审判员  张晓鹏代理审判员  马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