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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5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施砾,陈雷军,上海涞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5905号原告:姜施砾,男,198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梧州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上海市崇明县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雷军,男,197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上海涞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纪鹤路XXX号第1幢D114室。法定代表人:黄如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XXX号XXX层XXX室。负责人:张丽华,总经理。原告姜施砾诉被告陈雷军、上海涞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姜施砾以需补充证据为由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丁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