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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5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万金与被告甘肃省山丹粮油储备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万金,甘肃省山丹粮油储备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5民初930号原告:孙万金,张掖市甘州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亭,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山丹粮油储备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亚娜,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万金与被告甘肃省山丹粮油储备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6年4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万金的委托代理人张龙亭、被告甘肃省山丹粮油储备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天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苏亚娜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需原告对有关证据进行补充,故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9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万金的委托代理人张龙亭、被告甘肃省山丹粮油储备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苏亚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万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845203.5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返还租金数额变更为7128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21日,原告与张掖市诚信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竞买取得本案诉争的山丹县东大街45号处的旧住宅楼一层由东排列6、7、8、9号铺面的所有权。在进行资产移交之时,原告发现该铺面由被告占有使用,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后,诉诸法院。经过历年诉讼后,2014年2月21日,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张中民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对山丹县东大街45号处的旧住宅楼一层由东排列的6、7、8、9号铺面享有所有权。后在被告拒不归还该铺面后,原告又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无权占有的铺面,2014年10月21日,山丹县人民法院做出(2009)山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告返还原告取得所有权的山丹县东大街45号处的旧住宅楼一层由东排列的6、7、8、9号铺面。后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掖中院于2014年12月18日做出(2014)张中民终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至此,经过长达近八年的诉讼,原告终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虽于2008年11月办理了山房权证私字第0080**号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一直被本案被告出租给他人使用并由被告收取租金。而原告作为该处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一直没有获得该处房屋的租金收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占有原告拥有所有权的房屋且私自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而拒不向原告返还,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向原告返还历年的租金。被告甘肃省山丹粮油储备库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主体资格与法律规定不符,且其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存在不当得利之诉。本案中原告孙万金是通过拍卖从农行山丹支行处得到该铺面,而农行山丹支行通过《以资抵债协议》从贾世贵名下的山丹县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得到的所有权,与本案被告无任何联系,那么本案原告的权益可能受损由农行山丹支行和贾世贵名下的山丹县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而不是本案的被告造成的。本案被告于1993年4月20日通过《关于面粉厂综合楼营业室投资及使用等问题的会议纪要》原始取得该房屋,并且合法占有、处分、收益直至2014年2月21日法院确权之日。不存在与原告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主体资格与法律规定不符,且其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存在不当得利之诉,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中铺面在法律确权之日起,原告才存在不当得利之可能。本案中原告孙万金房屋产权登记虽为2008年,但房屋确权之日是2014年2月21日。在此之后才有可能发生不当得利之法律问题。本案被告自始是原始取得,合法占有。本案中所涉及铺面是被告出资合法建造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那么作为被告合法占有、处分、收益是不侵犯任何人的权益。2008年至2014年是该铺面确权争议期,被告基于原始取得的物权,有占有、处分、收益的权利并不因争议期而发生改变。以争议的过程看:山丹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山民重字第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山丹县农行、孙万金和工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作出(2011)张中民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农行山丹县支行、孙万金不服二审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以(2012)甘民申字第46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令张掖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在此期间,均是原告不停的不服判决,不停的上诉。由此说明被告对于该铺面的所有权是得到法律支持的,原告怎么能声称该争议阶段的房屋的收益是自己的呢,那很明显是在所有权存在争议的阶段,谁占有谁处分并收益,不存在原告追溯的问题;3.善意受益人只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有不当得利的,返还现存利益,并且本案不存在现存利益。本案中被告出资合法建造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铺面,被告自始至终一直坚定的认为是自己的财产,占有、处分并收益不存在过错。即便在确权争议期,被告有理由认为该房屋物权是自己的,并为此做了积极的法律保护,是法律意义上的善意受益人,那么善意受益人只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有不当得利的,仅返还现存利益,那么很明显本案中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有不当得利的时间点为2014年12月18日即张掖中院做出的(2014)张中民终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之日。原告在起诉书中也说在这一天他的权益得到维护。那么怎么会有2014年12月18日之前的不当得利呢?明显与事实不符。在2014年12月18日之后被告通过法院交付房屋,何来的现存利益呢?4.本案诉讼时效。本案中诉讼时效问题,我们来看看。首先假如2007年7月21日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那么当天原告知道被告存在侵权行为,那么时隔10年之后再诉,法律诉讼时效没有问题吗?其次,那么我们从起诉状的日期2016年4月5日往前计算2年的诉讼时效为2014年4月7日,那么被告的不当得利之日起计算,但我们又明显的可以从原告的诉状中明显看出返还原物之日为2014年12月18日,那么说明从返还原物之日起存在侵权,存在不当得利,原告在2014年12月18日之后被告积极配合法院执行了判决。不存在本案诉讼请求。综上,本案中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4年2月21日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张中民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21日通过诚信拍卖公司取得该争议房屋6、7、8、9号铺面的所有权;原告于2008年11月12日通过山丹县房管局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取得该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是善意合法取得;该判决追认原告对诉争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同时证明原告从2008年开始就通过诉讼方式要求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并要求被告返还该财产。提交(2009)山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证明:该判决确认了被告与谭继灵、雷杰、曹慧源、李雪琴在2013年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即确认了被告对谭继灵、雷杰、曹慧源、李雪琴的出租行为是无权租赁行为;确认被告与其他承租人对争议房屋具有返还义务。由此说明本案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的权利损失,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张中民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在竞买取得争议房屋之后具有追溯力。提交(2014)张中民终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明:确认被告给谭继灵、雷杰、曹慧源、李雪琴租赁房屋的行为是无权租赁行为,被告与谭继灵、雷杰、曹慧源、李雪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被告的行为是物权处分行为。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21日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张中民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判决是生效判决,不是最终的确权状态,是待定状态。被告对争议铺面是原始取得,原告取得房屋的行为不是善意取得,山丹农行不是争议房屋所有权人,拍卖公司当时对拍卖的标的物没有进行审查,拍卖程序是不合法的,原告对争议铺面不是善意取得。该判决确定了争议房屋的确权日期是2014年2月21日,不是原告陈述的2007年7月21日,如果不当得利构成,只能从2014年2月21日开始计算;本案的被告是原始出资,原始取的,本案的原告是通过拍卖继受取得,因此不存在有不当得利之说。原告提交(2009)山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提起了上诉,(2014)张中民终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为最终生效文书,时间是2014年12月18日,只存在返还原物,被告已经履行该义务,因为该判决书,被告已经返还现存利益及该铺面,间接反映不存在不当得利。综上,原告提交的三份判决书均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了不当得利。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012)张中民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2009)山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2014)张中民终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都是生效的判决书,证据合法有效,对以上三份判决应予确认。2.被告提交(2010)山民重字第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取得房屋的行为不合法,对于争议期间的受益判决确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山丹县支行与工贸公司将房屋抵押给农行抵顶债务的行为是无效的。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不存在。提交(2012)张中民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当时会议纪要中被告是原始投资、原始取得该铺面所有权,判决书第2页证明2008年至2014年确权争议期间,原告多次提出上诉,间接证明被告占有、处分房屋是有法律依据的。判决书的第31页证明由于这份判决确定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而不是2008年。也正是由于这份判决,原告才有法律依据要求返还原物。提交(2011)张中民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明:粮油储备库作为被上诉人,山丹县人民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诉求,证明6-9号的铺面所有权属于被告。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能够认定案件事实必须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被告陈述的(2010)山民重字第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2011)张中民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从该判决的判决结果上就能看到。被告所依据的(2011)张中民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又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申字第465号民事裁定以及(2012)张中民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所以被告在这两份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的依据均被撤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支持被告的抗辩依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以上(2010)山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11)张中民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已经被撤销,不具有证明效力。但对被告主要证明的在这期间,原、被告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还处在不确定状态,当时还在诉讼过程中的辩解,应予确认。3.被告提交2014年的维修费票据四张,金额共计14902元(包括争议的铺面和被告的其他办公室)。此证据证明:在2014年对争议的涉案铺面进行了维修,如果不当得利成立的话,要求扣减争议铺面的维修费8380元;提交工资说明一张,此证据证明:2008年至2015年被告派人对涉案铺面进行管理,所产生的人工工资,共计523940.8元,要求扣减。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维修费票据四张不能证明是维修本案争议的四间房屋的维修费。从法律性质上看被告的行为是无因管理行为,被告主张扣除维修费用是不合适的。待本案判决后,被告有证据的话可以对维修费用另案起诉。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说明一张,工资是被告公司员工的工资,房屋已经出租,被告派专人管理的话不符合客观实际,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虽提交了四张维修费发票,但四张维修费发票还包括其他房屋的维修费,只凭四张发票不能证明维修涉案铺面所花的费用为8380元,且被告要求在取得的不当利益中扣除此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工资说明,从证据的三性,都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2月4日,农行山丹支行与工贸公司签订以资抵债协议,约定:工贸公司以下列资产抵顶其所欠农行山丹支行的债务。1.粮贸大厦,建筑面积为1706.30㎡;2.旧住宅楼一层铺面,建筑面积为539.05㎡;3.粮油贸易公司综合楼,建筑面积为703.05㎡;4.山丹县东大街45号土地2989㎡;5.山丹县建新港土地1046.7㎡。其中第二项旧住宅楼一层铺面包括本案争议的6-9号铺面。协议签订后工贸公司给农行山丹支行办理了以上抵债资产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2007年7月农行山丹支行委托甘肃省张掖市诚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抵债资产进行拍卖,2007年7月21日原告与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竞买取得了拍卖资产的所有权。2008年3月5日,农行山丹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工贸公司为其办理抵债资产的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本院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450号判决支持了农行山丹支行的诉讼请求,后农行山丹支行与原告依据该判决,于2008年11月将包括6-9号铺面在内的抵债资产房屋所有权以山房权证私字第0080**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450号判决生效后,被告甘肃省山丹粮油储备库有限公司与恒达公司以部分抵债资产系自己所有为由向张掖中院申请再审,张掖中院于2009年4月29日以(2009)张中民申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起再审,并以(2009)张中民再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山民初字第450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山民重字第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农行山丹支行与被告工贸公司于2001年12月4日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中关于由第三人恒达公司、第三人粮油储备库管理使用的位于原山丹县面粉厂旧住宅楼一层由东到西5-9号商业铺面以被告财产转移给原告顶偿债务的行为无效。”。宣判后,原告孙万金、农行山丹支行和工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张掖中院于2011年5月10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作出(2011)张中民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山丹县人民法院(2010)山民重字第06号民事判决,驳回农行山丹支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孙万金、农行山丹支行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以(2012)甘民申字第4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指令张掖中院再审,2014年2月21日张掖中院作出(2012)张中民再字第30号判决书,判决:“撤销(2011)张中民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2008)山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2010)山民重字第06号民事判决;驳回农行山丹支行、恒达公司、粮油储备库的诉讼请求;孙万金对工贸公司坐落在山丹县东大街45号处的旧住宅楼一层铺面5-9号享有所有权”。2014年3月30日该判决书送达给被告。2014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甘肃省山丹粮油储备库有限公司、谭继灵返还原告孙万金坐落在山丹县东大街45号处的旧住宅楼一层由东排列6号铺面;被告甘肃省山丹粮油储备库有限公司、雷杰返还原告孙万金坐落在山丹县东大街45号处的旧住宅楼一层由东排列7号铺面;被告甘肃省山丹粮油储备库有限公司、曹慧源返还原告孙万金坐落在山丹县东大街45号处的旧住宅楼一层由东排列8号铺面;被告甘肃省山丹粮油储备库有限公司、李雪琴返还原告孙万金坐落在山丹县东大街45号处的旧住宅楼一层由东排列9号铺面”。宣判后,被告不服,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张掖中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张中民终字第726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14年12月30日送达给被告。另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及谭继灵、雷杰、曹慧源、李雪琴返还给了原告诉争的6-9号铺面。被告在2008年11月30日开始收取承租人租金的情况:1.曹慧源2008年11月30日至2009年3月31日租金为5200元;谭继灵2008年11月30日至2009年5月30日租金为3900元;雷杰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5月20日租金为5200元;李雪琴2008年11月30日至2009年3月31日租金为2667元。2.曹慧源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租金为15600元;谭继灵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租金为7800元;雷杰2009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租金为10400元;李雪琴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租金为10000元。3.曹慧源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租金为20000元;谭继灵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租金为12000元;雷杰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租金为16000元;李雪琴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租金为16000元。4.曹慧源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租金为27500元;谭继灵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租金为16500元;雷杰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租金为22000元;李雪琴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租金为22000元。5.曹慧源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租金为27500元;谭继灵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租金为16500元;雷杰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租金为22000元;李雪琴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租金为22000元。6.曹慧源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租金为30250元;谭继灵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租金为18150元;雷杰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租金为24200元;李雪琴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租金为24200元。7.曹慧源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金为40000元;谭继灵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租金为24000元;雷杰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租金为32000元;李雪琴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金为32000元。8.曹慧源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租金为40000元;谭继灵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租金为24000元;雷杰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租金为32000元;李雪琴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租金为32000元。以上租金共计653567元。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对所收取的租金按18%扣去税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收取涉案争议铺面租金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构成的起算时间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再结合现有证据,原、被告对涉案铺面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从2008年开始进行诉争,几经本院、张掖中院进行了处理,对诉争房屋的铺面所有权归属始终未确定,既然涉案铺面的所有权归属未确定,不当得利就构不成。只有在2014年2月21日张掖中院作出(2012)张中民再字第30号判决中,明确确定了原、被告诉争的铺面原告享有所有权,该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从这时起被告还占有原告的铺面,收取租金的行为应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从2014年3月30日起到2016年3月31日期间,收取承租人曹慧源的租金为80000元;从2014年3月30日起到2016年5月31日期间,收取承租人谭继灵的租金为51025元;从2014年3月30日到2016年5月20日期间,收取承租人雷杰的租金为67360元;从2014年3月30日到2016年3月31日期间,收取承租人李雪琴租金为64000元,以上被告共计收取6-9号铺面的租金为262385元,再按18%的税率扣除税款47229.3元,被告占有原告铺面所产生的收益为215155.7元。综上所述,在2014年3月30日对争议的涉案铺面物权归属已确定,应归原告所有,而被告占有涉案铺面,并将铺面租以他人,收取租金,使原告受到损失,被告获得利益,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被告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215155.7元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即本案的原告。原、被告在2008年到2014年对涉案铺面一直进行争议,所以对被告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鉴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省山丹粮油储备库有限公司给原告孙万金返还取得的不当利益21515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万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2元,由原告孙万金承担9066.48元,被告甘肃省山丹粮油储备库有限公司承担3185.5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多文审 判 员  毛 炬人民陪审员  关建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