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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6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郑某、吴某甲与张某某、吴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吴某甲,张某某,吴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6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201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法定代理人:郑某(系吴某甲母亲,年籍详上)。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燕,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妮,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5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某、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吴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8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吴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郑某、吴某甲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郑某、吴某甲是上海市秦关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此外,郑某与吴某乙是夫妻关系,吴某乙取得的动迁利益是夫妻共同财产,郑某作为共有人,有权要求分割。张某某、吴某乙共同辩称,郑某与吴某甲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郑某在一审中并未要求分割其与吴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且郑某与吴某乙现在仍是夫妻关系。不同意郑某与吴某甲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郑某、吴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某、吴某甲与吴某乙共同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57,7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和吴某乙是母子关系;吴某乙和郑某是夫妻关系,吴某甲是二人之子。上海市秦关路XXX弄XXX号房屋为公房,由张某某家庭早年分得,承租人为张某某。该房屋原为张某某和吴某乙居住,后两人于2014年5月购买了上海市华浜二村房屋,即迁到该处居住,将系争房屋出租。郑某与吴某乙于2014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华浜二村房屋,2015年6月生育吴某甲。动迁之前,系争房屋内有户籍4人,即张某某、吴某乙、郑某和吴某甲。其中郑某、吴某甲的户籍均于2015年9月迁入,未实际居住。2015年12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5年12月26日,张某某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19.1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171,153.23元,各项奖励补贴合计485,325元,结算单另行发放奖励费283,157.45元,购买一套产权调换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郑某与吴某乙结婚后实际居住于华浜二村房屋,吴某甲出生后亦随父母居住于此,其二人户籍迁入系争房屋距离征收决定作出仅三个月,且从未实际居住,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无权以安置对象名义主张征收利益。吴某乙并未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有权自行决定在何时以何种方式与其母分割征收利益,以维护其与母亲之间的家庭关系。郑某与吴某乙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分割共同财产的理由,则其当前并无代位吴某乙提出析产的权利。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郑某、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郑某与吴某甲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且户籍是在系争房屋作出征收决定前三个月迁入系争房屋,故郑某、吴某甲并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郑某、吴某甲以其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为由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吴某乙取得的征收利益,因郑某与吴某乙目前尚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某要求予以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郑某、吴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于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上诉人郑某、吴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松审判员 邬海蓉审判员 余 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仇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