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仁艳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1630号原告:王仁艳,女,教师,住抚松县。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主要负责人:徐锡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玮琳,女,汉族,该行工作人员。原告王仁艳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抚松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艳、被告中行抚松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玮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仁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旧账号为2293750011100025XXX(新账号为162007981XXX)的存单归王仁艳所有,并要求中行抚松支行支付该存单内的存款13,452.00元(包括利息)。事实与理由:2005年3月2日王仁艳用“滕某”的名义在中行抚松支行处存款70,000.00元,存单号为2293750011100025XXX。2005年8月29日,王仁艳部分支取存款60,000.00元,中行抚松支行为其重新开具存单一份,并在上面注明“已部分提前支取”。2016年3月,中行抚松支行工作人员告知该存单户名与王仁艳真实身份不符,拒绝向王仁艳履行结算义务。中行抚松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玮琳辩称:当时确系王仁艳本人开户并存款。开户时王仁艳称不想以其名义开立账户,我行为吸收存款且王仁艳系朋友介绍而来,故工作人员为王仁艳以姓名“滕某”及并不存在的身份证号开户。2010年4月,由于我行系统升级,王仁艳所有的旧存单号2293750011100025XXX自动生成新存单号162007981XXX。我行承认诉争存单系王仁艳所有,并同意支取诉争款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2005年3月2日,虽然王仁艳并未使用本人真实身份信息在中行抚松支行开户,但其一直作为存折的合法持有人,且中行抚松支行亦承认王仁艳系诉争存单的所有人,故王仁艳有权凭存单和相关身份证明支取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2目规定,判决如下:一、旧账号为2293750011100025XXX(新账号为162007981XXX)的存单归王仁艳所有;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王仁艳账号为162007981XXX内的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4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广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徐艳凤书 记 员 接洪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