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3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97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梁集镇彭庄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朗,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再明、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刘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彭某利用植入支付宝木马程序或骗取被害人短信支付验证码的方式,在被害人白某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白某等人账户内现金人民币26480元转存入同伙名下。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接“XK泡泡—低调”(网络呢称,发布虚假销售信息者)QQ信息,称被害人白某(网名“人间怅客”)向其支付3500元购买苹果笔记本电脑,且通过支付宝转账截图得知白的余额宝尚有8000多元余款,问彭是否有意套取此余款,彭同意,“XK泡泡—低调”即用彭的临时QQ与白取得联系。彭冒充客服告知白要一元激活才能发货,要求白打开QQ远程以便查看其电脑操作情况,并将事先从“泡泡”(网络呢称)处获取的木马程序(已事先设定转账金额及转入账户)发送给白。白打开木马程序,登陆支付宝界面,输入账号、密码,点击一元激活确认键,在其自认支付一元的情况下,卡内8450元现金被自动转入到了“泡泡”提供的户名为曾杏清的卡内(卡号621…20477774)。“泡泡”从上述金额中扣除676元后,将剩下7774元转至彭某工商银行卡内(卡号62×××26…9831),彭某通过支付宝转4388.88元至“XK泡泡—低调”提供的户名为曾维爵(卡号62×××22…522144)的账户内。2、2016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接“大米”(网络呢称,虚假销售信息发布者)QQ信息称,某被害人向其支付150元购买苹果手机后要求退款,问彭是否有意套取其卡内现金,彭同意。“大米”即用彭的临时QQ号与某被害人取得联系。彭冒充客服告知某被害人需一元激活才能退款,得知被害人没有支付宝,即谎称需将钱直接退至被害人提供的银行卡内。彭获取被害人银行卡信息后绑定第三人支付宝,并在支付宝界面输入转出金额,设定事先从“泡泡”处获取的工商银行账号为转入账户,再输入从某被害人处骗取的短信支付验证码,在某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卡内余额被转至“泡泡”提供的工商银行卡内。彭重复四次使用上述方式,共套取某被害人卡内现金人民币18032元,其中三次4900元,一次3332元。事后,“泡泡”转款18000元给彭某。另查明,公安机关侦查本案时,扣押了被告人彭某用于作案的手机三台、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辩护人刘朗提出:1、被告人彭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以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因未找到被害人,定罪证据不足,该笔犯罪金额不应纳入被告人彭某的涉案金额中;3、被告人彭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挂牌督办通知、常口信息、到案经过、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账单明细、扣押物品清单、手机支付截图、华容县公安局说明、未到案说明、电子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彭某用于作案的手机、电脑等犯罪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彭辉盗窃所得的赃款应当退赔给被害人。辩护人刘朗提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以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彭某虽开始实施了欺骗手段,但实取得被害人财物时,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的,所以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因该笔犯罪虽没有被害人的陈述,但被告人有供述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其提出被告人彭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彭某将盗窃被害人的赃款予以退赔。(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可源审 判 员 吴跃华人民陪审员 胡祥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