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04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李雪明、李阿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李雪明,李阿凤,吴江李氏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4858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汤慧,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美,江苏××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竹冰,江苏××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明。被告李阿凤。被告吴江李氏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法定代表人李雪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李雪明、李阿凤、吴江李氏纺织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李雪明、李阿凤、吴江李氏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444598.55元、利息5573.47元、罚息(含复利)86327.95元[罚息(含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自2015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实际结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同时对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2.6%在每月15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二、被告李雪明、李阿凤、吴江李氏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413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00元,由被告李雪明、李阿凤、吴江李氏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因被告李雪明、李阿凤、吴江李氏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662370.66元,执行费19024.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相关机构查询各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李阿凤、李雪明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环路499号金色摩纺丝绸广场的房地产,被执行人李雪明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上述房地产本院另案正在处置中,待处置完毕扣除优先款项后,申请人可申请参与分配。上述汽车因下落不明,故无法处置。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除另案处置的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喆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