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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连尔东与被告连锦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尔东,连锦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1907号原告:连尔东,男,汉族,1971年6月26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卉,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锦祥,男,汉族,1978年8月18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连尔东与被告连锦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尔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锦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尔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其与被告连锦祥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于判决确定解除租赁关系之日起7日内腾空房屋并向原告移交租赁物;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份起至判决确定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按4200元/月计算的租金;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6万元(其中,拖欠水电费的违约金自2016年3月份起计至2016年7月份止,按未交水电费3000元的30%计算,即900元;拖欠租金的违约金暂计自2016年5月份起计至2016年7月份止,按140元/日计算,两项违约金合计2.52元,原告自愿下调按1.26万元计算);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份起至判决确定租赁合同解除的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共计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5日,其与被告连锦祥签订1份《商铺租凭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址在泉州市泉港区127号、128号、227号、228号、229号和230号房屋租赁给被告连锦祥使用,总面积5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每月租金为4200元,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的租金另行协商;若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房屋,同时,不退回合同履行保证金8000元。还约定: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及交纳水电费的,被告应按租赁费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5年5月份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时,自2016年3月份起被告也未支付水费、电费,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连锦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5日,原告连尔东与被告连锦祥签订一份《商铺租凭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址在泉州市泉港区127号、128号、227号、228号、229号和230号房屋租赁给被告连锦祥使用,总面积500平方米;合同履行保证金为800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每月租金为4200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的租金根据周边店面租金升降另行协商,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收回租赁房屋并终止租赁合同,同时,不退回合同履行保证金8000元;在租赁期限内,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终止,被告应按租赁费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交纳应由被告负担的费用的,被告应按逾期交纳费用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支付了2016年5月份前的房租金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时,被告缴纳了2016年3月前的水费、电费后,尚拖欠水费、电费3000元。2016年7月6日,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商铺租凭合同》1份、水电缴费单15张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连尔东与被告连锦祥签订的《商铺租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份《商铺租凭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诉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商铺租凭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及交纳水电费等义务,其应依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连尔东与被告连锦祥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商铺租凭合同》;二、被告连锦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交付原告上述《商铺租凭合同》项下的房屋;三、被告连锦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尔东自2016年5月份起至判决确定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按4200元/月计算的租金;四、被告连锦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尔东违约金1.26万元;五、被告连锦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尔东自2016年3月份起至2016年7月份止的水电费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连锦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建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庄雅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