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葛市鸿舟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鸿舟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225号原告: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滕学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兵,该公司审计法务部经理。被告:长葛市鸿舟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区(科技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王书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缆公司)与长葛市鸿舟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车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葛车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7.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标的额为156万元;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标的额为8.5万元;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标的额为13.3万元,三份合同标的额合计177.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全部电缆,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8万元。长葛车业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三份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的发货清单,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提交的2014年6月16日出具给被告长葛车业,并由长葛车业加盖公章的对账函,证明欠货款77.8万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安缆公司当庭出示了与被告长葛车业签订的购销合同三份,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出卖人安缆公司负有按约定交付货物的义务,买受人长葛车业负有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安缆公司已提交发货单证明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长葛车业未能按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安缆公司要求被告长葛车业给付货款77.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葛市鸿舟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7.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1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0元,由被告长葛市鸿舟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明星人民陪审员 周文波人民陪审员 张 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蕾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