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民初2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云平、周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云平,周岚,四川省资阳沱江木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2876号原告: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一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邹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骏,男,系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邹婕,女,系该银行员工。被告:王云平,男,1972年2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周岚,女,1972年9月17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四川省资阳沱江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保和镇四方碑村三社1幢2号,组织机构代码号。法定代表人:王云平。原告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村镇银行)与被告王云平、周岚、四川省资阳沱江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沱江木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邹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平、周岚、沱江木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云平、周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9,494.19元及相应罚息、复利(罚息按展期协议约定的年利率4.6%上浮50%即6.9%自2016年2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复利以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9%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王云平、周岚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1,179,494.19元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7,949.419元;3、请求判令被告沱江木业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及罚息、复利、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沱江木业公司对被告王云平、周岚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沱江木业公司位于资阳市雁江区保和镇四方碑村三社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资阳国用(2005)第XXXXXX35号、资阳国用(2005)第XXXXXX36号、资阳国用(2005)第XXXXXX37号、资阳国用(2005)第XXXXXX38号)、位于资阳市雁江区保和镇四方碑村三社的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资阳字第××号、国土证:资阳国用(2005)第XXXXXX38号)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现在只产生了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云平、周岚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965201410065300),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王云平、周岚授信额度1,500,000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2014年9月30日,被告王云平、周岚与原告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9.18%,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当日,原告向被告王云平、周岚发放借款1,500,000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沱江木业公司、王云平、周岚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965201410065300-MAXM1),合同约定被告沱江木业公司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以其享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保和镇四方碑村三社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资阳国用(2005)第XXXXXX35号、资阳国用(2005)第XXXXXX36号、资阳国用(2005)第XXXXXX37号、资阳国用(2005)第XXXXXX38号)、位于资阳市雁江区保和镇四方碑村三社的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资阳字第××号、国土证:资阳国用(2005)第XXXXXX38号)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权证号:资阳他项(2014)xxxxx59号、房他证资阳字第20140930003**号)。王云平、周岚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提供450,000元保证金作最高额质押担保。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仍有借款本金1,179,494.1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沱江木业公司、王云平、周岚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民生村镇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载明,2014年9月29日,甲方王云平、周岚与乙方民生村镇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王云平、周岚可向民生村镇银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0,000元,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民生村镇银行债权金额的10%向民生村镇银行支付违约金;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民生村镇银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2014年9月30日,王云平、周岚与民生村镇银行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向民生村镇银行申请借款1,5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9.18%,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当日,民生村镇银行向王云平、周岚发放借款1,500,000元,2014年9月29日,民生村镇银行与沱江木业公司、王云平、周岚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债权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民生村镇银行的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沱江木业公司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其享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保和镇四方碑村三社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资阳国用(2005)第XXXXXX35号、资阳国用(2005)第XXXXXX36号、资阳国用(2005)第XXXXXX37号、资阳国用(2005)第XXXXXX38号)、位于资阳市雁江区保和镇四方碑村三社的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资阳字第××号、国土证:资阳国用(2005)第XXXXXX38号)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权证号:资阳他项(2014)xxxxx59号、房他证资阳字第20140930003**号)。王云平、周岚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450,000元保证金作最高额质押担保。2015年9月28日,王云平、周岚、沱江木业公司与民生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展期协议》,将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展期,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从展期日之日起,贷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4.6%,逾期利率为上述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为上述合同贷款利率上浮100%,王云平、周岚、沱江木业公司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民生村镇银行陈述借款期内利息已全部归还,其中部分由被告归还,部分通过扣划保证金方式归还,部分本金通过扣划保证金方式归还,尚欠本金1,179,494.19元。自2016年2月19日起逾期罚息、复利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沱江木业公司、王云平、周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民生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展期协议》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民生村镇银行向王云平、周岚发放贷款后,王云平、周岚未足额归还借款本金,亦未归还罚息及复利,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合授信合同》中对逾期罚息和复利有明确约定,应从其约定计收。王云平、周岚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当依照《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的约定支付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因王云平、周岚未还本金为1,179,494.19元,《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不计入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故民生村镇银行在保证期间向沱江木业公司主张了保证权利,沱江木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沱江木业公司的抵押财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发生法律效力,民生村镇银行就上述本息及违约金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云平、周岚交付450,000元保证金,民生村镇银行享有质押权利,并依约将其扣划偿还本息的行为合法有效。因民生村镇银行所诉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代理费用尚未发生,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平、周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金额1,179,494.19元及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6年2月19日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复利以罚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被告王云平、周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17,949.419元;三、被告四川省资阳沱江木业发展有限公司就上列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对被告王云平、周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列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对被告四川省资阳沱江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资阳市雁江区保和镇四方碑村三社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资阳他项(2014)第xxxxx59号)、位于资阳市雁江区保和镇四方碑村三社的房产(他项权证号:房他证资阳字第20140930003**号)的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8元,由被告王云平、周岚、四川省资阳沱江木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小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跃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