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54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1991年1月3日生,汉族,南京威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8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莫某与朋友酒后在本市鼓楼区广州路104号肯德基门口准备打车,拦到被害人钱某驾驶的出租车。因钱某拒载,莫某与其发生纠纷,后二人扭打在一起,莫某用拳头击打钱某面部,造成钱某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钱某当场报警,莫某明知对方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钱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病历材料,刑事摄影照片,证人范某、韩某的证言,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被告人莫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莫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莫某与朋友酒后在本市鼓楼区广州路104号肯德基门口打车,拦到被害人钱某驾驶的出租车。因钱某拒载,莫某与其发生纠纷,后二人扭打在一起,莫某用拳头击打钱某面部,造成钱某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钱某当场报警,莫某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鉴定,钱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钱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莫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莫某已履行部分赔偿义务,被害人钱某对被告人莫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被告人莫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范某、韩某的证言,病历材料,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现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谷 平人民陪审员 秦 峰人民陪审员 马金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