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海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出租车送客人至南昌县东新乡小洲村安置房小区后,欲从该小区西南门出小区,遇被害人杨某某驾驶面包车进小区,两人因停车让路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朱某某扭住被害人杨某某肩膀并将被害人杨某某抱摔在地致杨某某右胫腓骨骨折。经南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事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即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叫来120急救车将被害人杨某某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害人住院期间支付其医疗费10000元。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向南昌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南昌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支付部分医疗费,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为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芸人民陪审员 熊一意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