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11执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洪昌与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昌,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311执00197号申请执行人:王洪昌,男,194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海城市耿庄镇西耿村***号。被执行人: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西环路二轧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宝石,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王洪昌与被执行人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鞍千二初字第3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洪昌剩余债权转让款60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546元。申请执行人王洪昌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到相关金融、房产、车辆、土地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辽0311执19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常旭光审判员 孙英俊审判员 孙 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