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02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滕锋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刑初29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滕某酒后无证驾驶渝HK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碧江区新路口沿六厂路向运输公司方向行驶(逆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碧江区六厂路新路口西300米处(五中门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正前部相撞,造成王某某及王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张某某、王某某1轻微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滕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7.8mg/100ml。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滕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滕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2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滕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酒精测试及抽血照片、涉嫌醉酒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怀方正鉴[2016]毒检字第487号乙醇含量分析鉴定意见书、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201720160001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滕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系初犯,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滕某具有坦白情节的量刑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滕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应不致对其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石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春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