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6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贾某、王某某等与满某某、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王某某,刘某某,贾某乙,贾某丙,满某某,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738号原告:贾某(系死者贾某甲之父),农民。原告:王某某(系死者贾某甲之母),农民。原告:刘某某(系死者贾某甲之妻),农民。原告:贾某乙(系死者贾某甲之女),农民。原告:贾某丙(系死者贾某甲之子),农民。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凯(特别授权代理),枣庄山亭源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满某某,农民。被告:徐某(系被告满某某之妻),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正正(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佩锋(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万豪公寓*楼2071和****室。负责人:钱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越(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王某某、刘某某、贾某丙、贾某乙诉被告满某某、徐某、永城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丙、贾某乙及原告贾某、王某某、刘某某、贾某丙、贾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凯,被告满某某及被告满某某、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正正、孙佩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某、王某某、刘某某、贾某丙、贾某乙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医疗费32418.37元、护理费326.66元、死亡赔偿金25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丧葬费353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44.80元、车辆损失费2775元、评估费358元、在殡仪馆支出的费用830元、复印费55.50元,共计358417.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剩余二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满某某驾驶鲁D×××××号车在山亭区北庄镇黑峪村段处与贾某甲驾驶的鲁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贾某甲受伤,车辆损坏,贾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满某某、徐某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D×××××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徐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满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满某某分别为贾某智与贾某甲垫付住院押金12500元。鉴定测速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鲁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的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共同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双方的责任。2、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6张,复印病历的票据1张,证明贾某甲因交通事故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复印费。3、火化证明原件、复印件各1份,居民死亡证明原件、复印件各1份,尸检报告复印件1份,殡仪馆收费凭证1份,证明贾某甲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复印件各1宗,证明五原告与贾某甲之间的亲属关系。5、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半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贾某甲家庭成员情况。6、三轮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各1份,证明贾某甲所有车辆的损失情况及支出的评估费。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贾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子贾某丙护理,以个体工商户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上述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殡仪馆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赔偿。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应提交贾某等其他子女的身份信息。对车辆评估有异议,认为价值过高,应提供维修费票据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发证日期在2016年4月5日,系事故发生后办理,不同意按照该标准赔偿护理费。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复印费。原告应提交贾某甲的注销户口证明。对其余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被告满某某、徐某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满某某、徐某为证实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原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原件、复印件各2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被告的驾驶资质。2、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支出的测速费。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鉴定费与本案无关,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保单中的车牌号与诉状中的车牌号不一致,被告应提交车辆权属登记证明。鉴定费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2日15时,贾某甲驾驶鲁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山亭区北庄镇黑峪村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满某某驾驶的鲁D×××××号微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贾某甲及乘坐贾某甲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贾某智受伤,后贾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满某某未安全文明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行驶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同原因,贾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私自改型车辆行驶是事故发生的相同原因,并确定被告满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贾某甲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徐某、贾某智不承担责任。贾某甲受伤后,在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治疗,实际住院2天,2016年2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贾某、王某某、刘某某、贾某丙、贾某乙与贾某甲分别系父子、母子、夫妻、父子、父女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满某某为贾某甲垫付住院押金1250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满某某、死者贾某甲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鲁D×××××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五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满某某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五原告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发票,贾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2418.37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次事故也造成贾某智受伤,贾某甲与贾某智同一时间住院治疗,本院已认定原告贾某丙护理贾某智,不再认定原告贾某丙护理贾某甲,结合贾某甲的住院天数、农村居民身份及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70.84元。4、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适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5309元予以支持。对于五原告主张的在殡仪馆支出的费用,因本院已支持丧葬费,对该费用不再支持。5、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结合死者贾某甲的身份及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贾某、王某某育有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贾某戊,结合原告贾某、王某某的实际年龄及贾某甲的死亡时间,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及扶养人数,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744.80元。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总额为281344.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综合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害行为的方式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中,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参照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根据五原告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书,车辆损失费为2775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给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评估,应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五原告提供的上述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775元予以支持。评估费系对车辆损失评估支出的费用,且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的评估费358元予以支持。8、复印费。复印费系复印病历支出的费用,且五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复印费55.50元予以支持。综上,五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满某某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贾某智受伤,且已经提起诉讼,结合本案五原告的损失及贾某智的损失,本院为贾某智预留交强险赔偿费用180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王某某、刘某某、贾某丙、贾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03910元,在商业三者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26504元,以上合计230414元;被告满某某赔偿原告贾某、王某某、刘某某、贾某丙、贾某乙评估费、复印费共计206.75元;三、驳回原告贾某、王某某、刘某某、贾某丙、贾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满某某为原告贾某智垫付住院押金12500元,其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待第一项履行完毕后三日内,由原告贾某、王某某、刘某某、贾某丙、贾某乙将超出的12293.25元返还给被告满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4980元,由被告满某某负担237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负担2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玉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美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