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7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怀中与李俊锋、何洋洋、咸阳金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中,李俊锋,何洋洋,咸阳金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7995号原告张怀中,男,195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俊锋,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洋洋,身份同第二被告。被告何洋洋,男,199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咸阳金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青丽,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兴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超,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原告张怀中与被告李俊锋、何洋洋、咸阳金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中,被告李俊锋的委托代理人何洋洋,被告何洋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中诉称,2016年7月15日16时00分,何洋洋雇佣的司机即被告李俊锋驾驶陕D897**号车沿欧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张怀中骑三轮车相撞,致张怀中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俊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怀中无责任。原告张怀中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北环医院,经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145元、后续医疗费150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200元、身体损失费3000元、人身意外保险费1000元、交通费2233元、丢失财物及现金损失9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电动车损失4800元、复印费25.50元,共计37173.5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李俊锋、何洋洋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李俊锋是何洋洋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是何洋洋从被告金城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登机在金城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合理合法的何洋洋同意承担。被告金城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本次交通肇事的侵权行为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何洋洋,何洋洋在其公司采取分期付款购买的该车,其是保留车辆所有权。故其对本案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额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情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16时00分,何洋洋雇佣的司机即被告李俊锋驾驶陕D897**号车沿欧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张怀中骑三轮车相撞,致张怀中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俊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怀中无责任。原告张怀中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北环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3145元,被告何洋洋垫付260元。经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多部位损伤NOS),3.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医嘱:1.营养饮食,休息2周。2.不适随诊。后原告为主张相关赔偿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另查明,陕D897**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额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2014年7月8日被告金城公司与被告何洋洋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车辆购销合同》,约定何洋洋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金城公司陕D897**/挂陕DC6**挂陕汽半挂牵引车,何洋洋在未付清购车款项期间,金城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该车购车款何洋洋至今未付清。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本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投保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如有超出,因肇事车辆系被告何洋洋从被告金城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且购车款未付清,故超出部分由购买人即被告何洋洋承担赔偿。经核实确认,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共计3145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9天,计180元;后续治疗费未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护理费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9天,计720元;误工期限原告共主张24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及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社平工资52119元为标准,计3474.60元;原告主张的身体损失费、人身意外保险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丢失的财物及现金共计9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电动车损失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受损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1600元;以上共计9419.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根据相关票据计25.50元,由被告何洋洋承担。被告何洋洋垫付的医疗费2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投保限额内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怀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9419.60元。二、被告何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怀中复印费25.5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何洋洋垫付的医疗费260元。四、驳回原告张怀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26元,被告何洋洋承担178元。被告何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锋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