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3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洪湖市宏博置业有限公司与胡宏伟、管新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湖市宏博置业有限公司,胡宏伟,管新姣,柴祥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786号原告:洪湖市宏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赤卫路42号。法定代表人:刘新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荣,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宏伟。被告:管新姣。被告:柴祥林。原告洪湖市宏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与被告胡宏伟、管新姣、柴祥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松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宏伟与被告管新姣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0日,被告胡宏伟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宏伟向原告购买位于洪湖市大同湖文景住宅楼三单元501号三室二厅的住房一套,价款1537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2年11月10日预付10000元,2013年1月1日支付80000元,余款两年付清,并自2013年开始计息,月利率8‰。双方还口头约定:被告胡宏伟另购储藏室一间,价款24000元;原告负责室内水管安装、二次防水、铺复合地板等,价款7000元。2013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胡宏伟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4000元的欠条,双方约定于2013年年底还款34000元,2014年年底还款30000元,2015年年底还款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被告柴祥林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014年1月29日,被告胡宏伟还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房款74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三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结婚证,拟证明被告胡宏伟与管新姣系夫妻关系。证据4.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告系大同文景住宅b号楼的产权人。证据5.购房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宏伟、管新姣签订购房合同及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证据6.2013年1月1日的借支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宏伟确定欠款数额及还款计划,被告柴祥林为欠款提供担保。证据7、2014年1月29日的借支单,拟证明截止2014年1月29日,欠款的利息为9024元。被告胡宏伟、管新娇辩称:被告胡宏伟与管新姣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含储藏室)及欠原告房款74000元属实。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证后,被告才能偿还欠款。同时,对原告从事联建房开发的资质存疑,且原告应对未及时办理产权证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柴祥林辩称:担保属实,但担保的前提是交付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依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0日,原告洪湖市宏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宏伟签订购房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承建、位于洪湖市大同湖管理区文景住宅楼联建房三单元501号砖混结构三室二厅的住房出售给被告胡宏伟,建筑面积122㎡,单价1260元/㎡,总价款153700元。双方还约定:上述款项于合同签订之日预付10000元,2013年1月1日支付80000元,余款两年付清,并自2013年起按月利率8‰承担利息。2012年年底,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2013年1月1日,被告胡宏伟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房款9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8‰承担,2013年年底还款34000元,2014年年底还款30000元,2015年年底还款30000元,利息当年付清。被告柴祥林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2014年1月29日,被告胡宏伟还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024元的欠条(2014年1月29日前的欠款利息),余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宏博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其开发的大同文景住宅楼范围内的土地于2012年5月22日取得商业住宅用地使用权,2014年12月8日完成住宅楼房屋所有权整体登记。被告胡宏伟购买的单套住房尚未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还查明,被告胡宏伟与被告管新姣系夫妻关系,购房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宏伟房屋买卖合同欠款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胡宏伟应当向原告清偿所欠房款,并按双方约定承担利息。被告管新姣系被告胡宏伟的配偶,房屋买卖合同之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管新姣对上述欠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柴祥林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以购置的房屋未办理产权证等为由提出抗辩,该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宏伟向原告洪湖市宏博置业有限公司清偿欠款74000元及其利息(其中2014年1月29日前利息为9024元;2014年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7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计算),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管新姣、柴祥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三被告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松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