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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8602民初9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南京英涛祛斑技术研究所与李玉祥著作权、商标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英涛祛斑技术研究所,李玉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8602民初904号之一原告:南京英涛祛斑技术研究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豆腐坊*号。投资人:岳恒敏。被告:李玉祥,1963年3月4日生。原告南京英涛祛斑技术研究所与被告李玉祥著作权、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李玉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件涉及著作权及商标权民事纠纷,应移送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驳回了被告李玉祥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审理中,原告南京英涛祛斑技术研究所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南京英涛祛斑技术研究所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玉祥的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英涛祛斑技术研究所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南京英涛祛斑技术研究所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方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周 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