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8602民初9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南京英涛祛斑技术研究所与李玉祥著作权、商标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英涛祛斑技术研究所,李玉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8602民初904号之一原告:南京英涛祛斑技术研究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豆腐坊*号。投资人:岳恒敏。被告:李玉祥,1963年3月4日生。原告南京英涛祛斑技术研究所与被告李玉祥著作权、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李玉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件涉及著作权及商标权民事纠纷,应移送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驳回了被告李玉祥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审理中,原告南京英涛祛斑技术研究所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南京英涛祛斑技术研究所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玉祥的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英涛祛斑技术研究所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南京英涛祛斑技术研究所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方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周 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