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22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2016)新3221刑初116号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县人民检察院诉海光源受贿罪一案
法院
和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22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某。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和田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经和田分院批准,被和田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云峰,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和县检公诉刑诉[2016]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间,被告人海某某在新藏线219国道602公里处新疆地矿局第八地质大队西昆仑项目指挥部护矿期间,同护矿队成员张清华(另案处理)、温建国、陈克远(另案处理)四人查获并扣押非法采矿的刘志成(另案处理)、马帅(另案处理)团伙偷运铅锌矿的车辆,马帅为使被扣押的车辆被放行,并与护矿队员海某某、陈克远、温建国、张清华等四人搞好关系,分两次在八大队西昆仑项目指挥部给予海某某、陈克远、温建国、张清华等四人6万元好处费,其中海某某分得1.5万元,被其用于日常开销。收到该笔钱后护矿队海某某等四人将马帅偷运矿石的车辆予以放行。2015年10月期间,海某某在新藏线219国道602公里处新疆地矿局第八地质大队西昆仑项目指挥部护矿期间,非法采矿人员马帅为了让海某某给他在偷运铅锌矿石时行方便,对其偷运矿石行为不予阻拦,在八大队驻地送给海某某2万元的好处费,海某某予以收受。2015年10月,被告人海某某在新藏线219国道602公里处新疆地矿局第八地质大队西昆仑项目指挥部护矿期间,非法采矿人员陶汝泽为了能将在火烧云铅锌矿区偷挖的铅锌矿石运出第八地质大队护矿卡点,给予护矿队成员陈克远(另案处理)5万元好处费,陈克远将5万元交给海某某保管,后二人将该笔5万元予以平分,其中海某某分得2.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告人海某某户籍证明、职工登记表、新疆地矿局第八地质大队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海某某退赔赃款收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海某某在新疆地矿局第八地质大队工作期间,根据单位安排,2015年9月至10月在地质八大队和田县火烧云铅锌矿护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非法采矿团伙偷运铅锌矿石提供便利,并收受好处费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一款、第386条、第383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于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没有异议。二、被告人海某某于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名被抓捕,海某某在第一次讯问中对自己涉嫌的受贿犯罪事实进行了完整的供述,属于自首。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且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间一直坚守工作岗位;被告人之前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属于初犯;所在单位也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海某某在新藏线219国道602公里处新疆地矿局第八地质大队西昆仑项目指挥部护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向非法采矿团伙提供便利,多次收受非法采矿团伙给予的好处费总计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9月间,被告人海某某在新藏线219国道602公里处新疆地矿局第八地质大队西昆仑项目指挥部护矿期间,同护矿队成员张清华(另案处理)、温建国、陈克远(另案处理)四人查获并扣押非法采矿的刘志成(另案处理)、马帅(另案处理)团伙偷运铅锌矿的车辆,马帅为使被扣押的车辆被放行,并与护矿队员海某某、陈克远、温建国、张清华等四人搞好关系,分两次在八大队西昆仑项目指挥部给予海某某、陈克远、温建国、张清华等四人6万元好处费,其中海某某分得1.5万元,被其用于日常开销。收到该笔钱后护矿队海某某等四人将马帅偷运矿石的车辆予以放行。(二)2015年10月期间,海某某在新藏线219国道602公里处新疆地矿局第八地质大队西昆仑项目指挥部护矿期间,非法采矿人员马帅为了让海某某给他在偷运铅锌矿石时行方便,对其偷运矿石行为不予阻拦,在八大队驻地送给海某某2万元的好处费,海某某予以收受。(三)2015年10月,被告人海某某在新藏线219国道602公里处新疆地矿局第八地质大队西昆仑项目指挥部护矿期间,非法采矿人员陶汝泽为了能将在火烧云铅锌矿区偷挖的铅锌矿石运出第八地质大队护矿卡点,给予护矿队成员陈克远(另案处理)5万元好处费,陈克远将5万元交给海某某保管,后二人将该笔5万元予以平分,其中海某某分得2.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在新藏线219国道602公里处新疆地矿局第八地质大队西昆仑项目指挥部护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非法采矿团伙偷挖铅锌矿提供便利,多次收受非法采矿团伙给予的财物,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某某受贿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海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退缴全部赃款。根据被告人海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海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两年执行,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海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八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敏审 判 员 吕江江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黛法律释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