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新会区会城永航木制品厂与刘曾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会区会城永航木制品厂,刘曾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866号原告:新会区会城永航木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郊村犬肉围(土名)。经营者:徐湘。委托代理人:满学琴,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曾喜,男,199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攸县。原告新会区会城永航木制品厂诉被告刘曾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兆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伟强、审判员熊永尧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徐湘及其委托代理人满学琴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曾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和原告都是做红木家具的同行,又是老乡关系,2015年2月被告因生意的需要,向原告进货购买红木家具光身,2015年陆陆续续共向原告拿货50余万元,2015年10月,原告得知被告家具厂已经注销,并找到被告,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4万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到2016年3月1日,其后的利息依法续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购销对账合同,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0万元,并约定逾期不支付货款,按同期贷款利率最高倍(4倍)计算利息。证据4、新会区会城喜发古典家具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经营的新会区会城喜发古典家具厂于2015年6月16日注销。证据5、永航红木家具销售出货单,证明原告出售货物给被告。证据6、声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证据7、录音和录像视频,证明事情经过。被告没有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没有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红木家具光身,2015年12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50万元。双方于当天签订《购销对账合同》,约定被告欠原告的上述货款于2015年12月1日还清,逾期未清还,从应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最高倍数计算。被告逾期后没有还款,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购买了原告的货物后,应当依照约定的价款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没有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催讨,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对账合同》,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50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12月1日还清,但逾期后被告没有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清偿货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0万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购销对账合同》中承诺愈期未清还,从应还款之日起,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最高倍计算,现被告没有按时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原、被告约定计算违约金的利率虽然过高,但被告没有请求本院予以适当减少,被告本应按照约定的计算方法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低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利息,这是原告的自由处分权,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曾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会区会城永航木制品厂货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1日计起至判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兆京审判员 杨伟强审判员 熊永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金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