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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8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薛洪燕与芜湖大昌房地产有限公司、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洪燕,芜湖大昌房地产有限公司,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8民初812号原告:薛洪燕,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凌军,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大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1021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5621782143。法定代表人:王冬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扬,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松,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新区微山湖路与东海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142334110C。法定代表人:王百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志,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洪燕与被告芜湖大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房地产)、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建工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洪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凌军,被告大昌房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扬、张立松,被告兴邦建工集团法定代表人王百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洪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项目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及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原告挂靠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现已注销)参加被告大昌房地产准备开发的芜湖大昌龙湖商业广场项目。原告由于不放心将保证金转账给被告兴邦建工集团,在2013年1月6日直接向被告大昌房地产汇了500000元项目保证金,然而此项目原告并未承接施工。在此情况下,原告不知此保证金去向,被告大昌房地产并没有及时向原告退回此笔保证金,也未告知此笔保证金是否退给了被告兴邦建工集团。后原告一直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大昌房地产辩称,500000元保证金我公司确认收到,但500000元款项较大,原告应该提交其与被告兴邦建工集团的合作协议,或者提供500000元款项转账过来的说明。据我公司了解,原告跟案外人潘君平是合作关系,共同承建我公司准备开发的芜湖大昌龙湖商业广场项目,后因我公司资金链断裂,项目无法继续进行,我公司与潘君平商量最终将以潘君平为代表转账给我公司的2000000元保证金转为借款,2000000元中据潘君平陈述已经包含原告500000元。我公司确认2000000元借款的同时,要求由潘君平一人向我公司收款,原告也向我公司出具了放弃索取该500000元的授权委托函。同时另一公司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也放弃了向我公司追索1500000元工程款保证金的承诺,并且也出具了授权委托函。依据上述两份授权委托函,我公司于2015年7月19日与案外人潘君平签署了还款协议,承诺由我公司向潘君平归还本金2000000元、利息合计1700000元、本息合计3700000元的还款协议。2015年7月19日签署协议后,我公司向潘君平偿还了部分款项,具体数字需要由财务合计才能上报给法庭。如果原告仅仅出具500000元转账凭证,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协议或说明,就证明我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更为有效。鉴于原告已经授权放弃向我公司追索该500000元本息的权利,而且我公司也有可能向潘君平偿还了500000元的部分或全部款项,因此,原告不具备起诉我公司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兴邦建工集团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同时我司也没有收到原告所诉讼的500000元保证金,所以我司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5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通过刚才被告大昌房地产的答辩以及在庭前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与原告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大昌房地产,收到500000元保证金的也是大昌房地产。在2015年7月15日,原告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涉案的500000元保证金转让给案外人潘君平,同时放弃向被告大昌房地产主张该500000元保证金及其从权利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转账凭证,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两被告企业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公示信息单,被告兴邦建工集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兴邦建工集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大昌房地产提交的授权委托函两份、还款协议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还款协议、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确认的授权委托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确认的授权委托函、还款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2015年7月15日载有原告签字的授权委托函,原告认可上面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其真实意思是委托付款,但根据该委托函所载明的内容,原告薛洪燕已将上述500000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潘君平,其放弃对被告大昌房地产追索该500000元保证金及相关利息的权利,并非委托付款,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2015年7月15日载有原告签字的授权委托函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薛洪燕准备承建被告大昌房地产准备开发的芜湖大昌龙湖商业广场二期项目,并于2013年1月6日向被告大昌房地产转账履约保证金50000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薛洪燕向被告大昌房地产出具授权委托函一份,载明“兹本人委托潘君平全权负责办理我汇入你公司的五十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事宜,我薛洪燕授权如下:1、上述五十万元保证金同意按借款处理,本金及衍生的利息及补偿等由潘君平收取,我薛洪燕放弃该五十万元本金及利息、补偿的权益,保证不再向你公司另行主张上述相关费用。2、我薛洪燕同意上述款项由潘君平现金收取,或潘君平任何个人账户收取均为合法有效”,原告薛洪燕在该委托函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款项未果,遂成讼。另查明,芜湖大昌龙湖商业广场二期项目现并未实际开发,原告薛洪燕未实际施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主张被告大昌房地产尚欠其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但从被告大昌房地产提交的有原告本人签字的授权委托函内容来看,原告已将该500000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潘君平,原告虽主张其真实意思是委托付款,签字时并不知晓签字的法律后果,但其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义务对委托函的内容进行审查,并理应知晓出具上述授权委托函后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对抗被告大昌房地产,其亦未提交撤回授权等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昌房地产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兴邦建工集团返还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请,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兴邦建工集团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相关法律关系,且兴邦建工集团也未收取该500000元保证金,故其要求该公司返还500000元保证金及相关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洪燕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99元,由原告薛洪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能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