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9民申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立群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立群,周金凤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9民申2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立群,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金凤,女,1980年5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瑜,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立群因与被申请人周金凤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门民初字第338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立群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购买xx苑小区x号院x号楼x单元xxxx室所签订的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五条明确约定:“买受人承诺,本家庭只购买一套本项目住房,承诺用于自住和改善性需求。买受人购买该房屋后,自住房交付之日起两年内不出租或出售。购房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住房状况、伪造相关证明骗购本项目以及购房后违规出租出售的,应将所购住房按原房价折旧后退回开发建设单位,并将此规定写入《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房屋2013年12月交付,2014年1月12日,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出具了转让该房屋意向的《证明》,2014年12月12日,门头沟法院判决该《证明》有效。无论是《证明》的书写时间,还是门头沟法院的判决时间均违反了申请人与开发商约定的两年内不得出租或出售的预售合同约定,故该《证明》应判无效。2014年4月21日晚11点左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催要借款时,用剪刀将申请人扎伤,申请人报警后,经派出所民警余x调解,申请人考虑到被申请人若被拘留可能失去工作,便同意以调解的方式达成如下协议:因申请人买房时向被申请人借款33万元,后返还被申请人1.5万元,剩余31.5万元,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医药费1.5万元,故还剩余30万元;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写一张30万元的欠条,双方之前的一切协议均作废,在此前提之下,申请人同意不再追究被申请人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遂起草了调解协议,同时给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写了一张30万元的欠条,双方均签字按手印认可。欠条中载明,申请人不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双方之前的一切协议均作废。关于30万元的性质,民警余x证明是申请人买房时向被申请人借款的余款。被申请人曾起诉谎称该款系申请人应给付被申请人的精神损失费,已被门头沟法院驳回。故我申请对(2014)门民初字第3380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2014年1月12日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出具了《证明》无效;明确2014年4月21日协议约定的30万元的性质。周金凤提交意见称,门头沟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3380号民事判决书是基于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被申请人同意原审判决;原审判决作出后,申请人曾提起上诉,后又自行撤回上诉,应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不同意对此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被申请人不服本院(2014)门民初字第3380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后,又于2015年2月28日自行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15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被申请人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即(2014)门民初字第338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其于2016年8月8日提起再审申请,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立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朝宝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刘红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