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03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刑初37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案发前系淄博市张店区市府东一街台铃电动车专卖店维修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瑞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淄博市张店区市府东一街与华光路路口台铃电动车专卖店门口,与被害人杨某因修车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将杨某面部等处打伤。经鉴定,杨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店公安分局潘庄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说明,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损手机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艳人民陪审员  王涛人民陪审员  王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