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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1510号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游保金,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宝申、臧刚伟,任联社客户经理。被告:高桂英,女,汉族。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农信社)诉高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颍农信社诉称:2007年1月13日,被告以收购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九点三,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加收罚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桂英缺席无辩称。经审理:2007年1月13日,被告以收购资金紧张为由在原告所属固厢信用社借款2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使用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九点三,如果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加收罚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款。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下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在通知书借款之处签名并按押,遂引起本诉。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手续,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正常的借款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延期利息,逾期未偿还,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明材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延期利息(利率按月息千分之九点三自2007年1月13日起计算)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没有道理。被告高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千分之九点三自2007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高桂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贾颖伟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