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7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向宇、黄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向宇,黄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1784号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李纲中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钟先礼,××。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巧玲,女,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方向宇,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黄惠英,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县农商行”)与被告方向宇、黄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向宇、黄惠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方向宇、黄惠���共同偿还沙县农商行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508953.43元(计至2015年12月20日),并支付从2015年12月2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及复利,按月利率14.32‰计收;2、沙县农商行对方向宇提供抵押的位于三明市××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方向宇、黄惠英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1日,沙县农商行与方向宇、黄惠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方向宇向沙县农商行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9.448542‰,并按月结息;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借据月利率为7.231875‰,合同借款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根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一条规定,每��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方向宇提供位于三明市××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沙县农商行于2011年9月1日依约发放贷款270万元给方向宇。2014年8月7日,沙县农商行与方向宇、黄惠英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金额27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8月5日,展期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9.546667‰。方向宇从2014年12月21日起未依约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方向宇尚欠沙县农商行本金270万元、利息508953.43元。因方向宇、黄惠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债务。沙县农商行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方向宇、黄惠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1日,方向宇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黄惠英作为抵押人与贷款人沙县农村信���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方向宇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27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山场,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9.44854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如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方向宇提供位于三明市××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70万元整。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1年8月12日,方向宇提供位于三明市××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明房权证梅列字第××号;土地��用权证号:明国用(××)第××号)作为抵押物,在三明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总共为270万元,《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明房他证梅列字第××、××、××号。2011年8月11日,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方向宇作为抵押人,就三明市××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事项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并于2011年8月12日在三明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明国土资他项(××)第××、××、××号。2011年9月1日,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发放给方向宇借款27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231875‰,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2014年8月7日,沙县农商行与方向宇、黄惠英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方向宇向沙县农商行借款27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5年8月5日,展期期间的借款月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9.546667‰。借款期限届满,方向宇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未依约支付利息,至今尚欠沙县农商行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508953.43元(计至2015年12月20日)。方向宇、黄惠英于2001年4月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系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于2013年11月22日批复,同意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并承继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同时终止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沙县农商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更名为现沙县农商行名称,其权利义务由沙县农商行承继。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方向宇、黄惠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方向宇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方向宇至今尚欠沙县农商行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508953.43元(计至2015年12月20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方向宇与沙县农商行的债务形成时,黄惠英与方向宇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黄惠英未提供证据证明方向宇与沙县农商行约定该债务属方向宇个人债务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证据,该债务可认定为方向宇、黄惠英夫妻共同债务,黄惠英负有共同清偿责任。沙县农商行要求方向宇、黄惠英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508953.43元(计至2015年12月20日)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沙县农商行要求方向宇、黄惠英支付从2015年12月2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及复利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方向宇提供位于三明市××房地产为诉争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沙县农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就担保抵押的房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押范围内优先受偿,沙县农商行要求对方向宇提供的位于三明市××房地产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方向宇、黄惠英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方向宇、黄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万元;二、方向宇、黄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508953.43元(计至2015年12月20日);三、方向宇、黄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及复利,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32‰计算。四、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方向宇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三明市××房地产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在债权本金最高余额27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236元,由方向宇、黄惠英负担。方向宇、黄惠英负担的受理费16236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账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冰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木珠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