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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8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沈阳锦联左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袁秀霞、于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锦联左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8580号原告:沈阳锦联左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于辉。原告沈阳锦联左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于辉、被告袁秀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矫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庚及被告于辉、被告袁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告所属管理公司与沈阳市大东区锦联左岸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锦联左岸”进行物业管理,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按照日千万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被告购买B6#2-3-3建筑面积为88.10平方米,并与原告签订了《锦联左岸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锦联左岸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双方约定前期物业服务标准,收费依据,计算方式及起始时间和违约责任。被告身为“锦联左岸”B6#2-3-3门业主,其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没有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并没有履行一个业主应尽的基本义务,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累计欠物业费4757.40元及滞纳金3646.55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不予交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做出公正的判决。被告辩称:我是房主,房屋地址、面积及金额均属实。没有交纳物业费的情况属实,不交纳物业费的原因为:2013年因为整个楼房的进料管开发商没有封好,导致下大雨的时候我们整个楼房都进水了,我家的房屋被冲,家具被泡,造成了近8000元的损失,物业都承认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锦联左岸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北区住宅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各项义务。被告系该小区B6#233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88.1平方米),被告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共计36个月)未交纳过物业服务费47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关于被告所称楼房进料管没有封好导致楼房进水的问题,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应向房屋开发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质保期,房屋共用部位应当启动维修基金予以维修,房屋自有部位应当由业主自行维修。因原告的物业服务未能达到尽善尽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辉、被告袁秀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锦联左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4757元(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矫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红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