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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案外人贾中会、申请执行人于洪海与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洪海,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223执异10号案外人贾中会,男,51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申请执行人于洪海,男,1958年11月2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被执行人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书多,职务经理。本院在执行于洪海诉被申请执行人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贾中会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贾中会称,我搞土建工程因无资质于2014年挂靠到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4��9月1日我以挂靠公司名义与内蒙古富源木业(兴安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排污工程项目”位于科右前旗额尔格图镇白音浩特嘎查南2公里处。工程总造价叁拾肆万叁仟元(343000.00元)。签订合同时,我与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公司约定,我承建的富源排污工程项目与建发公司无关,建发公司与他人的债务纠纷与我无关。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内蒙古富源牧业(兴安盟)有限责任公司将我的工程款100329.00元汇入我提供的挂靠公司的账户,该账号已被贵院冻结。因该笔工程款与我挂靠的公司无关,请求对该笔钱予以解除冻结。本院查明,于洪海与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以(2014)扎民初字第03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即给付原告于洪海苯板货款140917.00元。2、被告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即以第一项判决确认的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于洪海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2016年1月10日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兴民终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3月24日于洪海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以(2016)内2223执73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划拨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古银行兴安盟分行营业部的账户的存款200000.00元。此款系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账面存款。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调解和裁定,当事人必须��行。因被执行人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法定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划拨其账面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贾中会称其挂靠在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汇入的工程款与挂靠公司无关。该主张无法律依据,而且属于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其挂靠人员之间的内部管理结算问题。故案外人贾中会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贾中会提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敖宝泉审判员  张天罡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志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