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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刑初44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文盲,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2012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2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1日因本案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6)第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9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窜到汕头市金平区中山路2号指南里公共汽车站,从正在上车的被害人朱某裤袋内扒窃三星I910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924元。随后公交司机发现并与被害人朱某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并报警。另查明,被盗的三星I9100型移动电话机由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朱某。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林本杰证词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缴获的赃物,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函,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赃物相关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芝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