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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成都峨眉橡胶厂与成都乔圣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峨眉橡胶厂,成都乔圣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2131号原告:成都峨眉橡胶厂。法定代表人:XX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乐,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乔圣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乔。原告成都峨眉橡胶厂与被告成都乔圣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乔圣鞋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峨眉橡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64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胶水,截止2016年5月15日,共计拖欠原告货款76428元,被告出具了欠款单,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成都乔圣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当事人的身份登记信息,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符���法律规定;2.《欠款单》,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76428元的事实;3.《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被告成都乔圣鞋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胶水,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欠款金额为76428元。事后,原告催收未果,诉讼由此发生。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其货款7642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清偿债务。综上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乔圣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成都峨眉橡胶厂支付货款764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由被告成都乔圣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小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雨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