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221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李锐军与孙家山、张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锐军,孙家山,张卫东,张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1819号原告李锐军,男,196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杞县。被告孙家山,男,1970年2月9日生,汉族,住杞县。被告张卫东,男,1980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杞县。被告张国峰,男,1964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杞县。原告李锐军诉被告孙家山、张卫东、张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锐军、被告张卫东、张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家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国锋认识,2015年1月1日被告孙家山、张卫东、张国峰三人合伙办厂,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2015年3月31日归还。借款时,被告张卫东、张国峰为借款担保人,被告孙家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4分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孙家山缺席未作答辩。被告张卫东、张国锋辩称:借款是被告孙家山借的,也未与孙家山合伙办厂,被告只是担保人,且现在该借款已经过了担保期限,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故应由被告孙家山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国锋系朋友,2015年1月1日经被告张国锋介绍被告孙家山以办厂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张卫东与张国锋为担保人,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四分,被告孙家山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借款人孙家山,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元月1日收到出借人李锐军现金(人民币)90000元整,大写玖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元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由担保人张卫东、张国峰归还借款本息,本协议一式三份由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出借人:孙家山;出借人:李锐军;担保人:张卫东、张国峰。2015年元月1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原告诉称该款系三被告合伙办厂所用,未提供证据,二被告张国锋、张卫东对此也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锐军、被告张卫东、张国锋陈述及借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孙家山借原告李锐军现金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家山应予偿还。原告与被告孙家山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月息4分的利率计算,该利息约定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卫东、张国峰系该9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由担保人张卫东、张国峰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卫东、张国峰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卫东、张国峰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与被告孙家山在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在还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李锐军未对债务人被告孙家山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应依法免除被告张卫东、张国峰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国锋、张卫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该款系三被告合伙办厂所用,未提供证据,二被告张国锋、张卫东对此也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家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锐军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李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孙家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明审判员  苗旺陪审员  张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